選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3年度,596號
TPDV,103,監宣,596,201412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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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596號
聲 請 人 楊淑珍
相 對 人 楊承達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葉阿裡(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楊承達(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楊承達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楊承達經本院以96年度禁字第5 號民 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係法定 監護人,為維護其利益,爰依法聲請指定關係人葉阿裡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 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 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 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 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 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6 個 月施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2亦定有明文 。是關於修正前之禁治產事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查相 對人前經本院以96年度禁字第5 號宣告為禁治產人一情,業 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依上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 請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法即無不合。本院審酌關 係人葉阿裡為相對人之母親,應能維持相對人之利益,且有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有同意書在卷可憑,另 經本院囑託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訪視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 局103年12月17日北市社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訪查評估 報告存卷足稽。本院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 任關係人葉阿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予敘明。爰裁定如主文。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竣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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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