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受監護人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3年度,546號
TPDV,103,監宣,546,201412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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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546號
聲 請 人 徐立
相 對 人 徐王寶應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徐王寶應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張啟顯(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徐王寶應於辦理被繼承人徐進業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徐王寶應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徐王寶應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監宣字 第20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其子女即聲請人、徐 貞貞分別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徐王寶應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因受監護宣告之人徐王寶應與聲請人即監護人 同時具有被繼承人徐進業繼承人之身分,茲為辦理被繼承人 徐進業遺產分割協議,因監護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相 反,依法不得代理,為維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爰依民 法第1098條第2項、第1113 條之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之友 人張啟顯,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辦理被繼承人徐進業遺產分割 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 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之人、主管機關、社會 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此觀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8條 第2項規定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3 年度監宣字 第20號裁定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則監護人於辦理被繼承人徐進業遺產分割協議事宜,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徐王寶應之利害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揆諸上揭 說明,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徐王寶應選任特別代理人,為 有理由。而張啟顯為聲請人之友人,有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 徐王寶應於辦理該遺產分割協議相關事宜特別代理人之意願 ,並經最近親屬同意,有其最近親屬同意書、同意書、印鑑 證明附卷可稽,應足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徐王寶應之權益 ,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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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