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3年度,541號
TPDV,103,監宣,541,201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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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541號
聲 請 人 莊永仁
相 對 人 莊自南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莊自南(男、民國十二年十二月六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莊永仁(男、民國五十七年三月十三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精神疾病,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現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 ,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又聲請人及關係人莊 永忠均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家屬同意由聲請人、關係人莊 永忠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是 為相對人之利益,爰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 定關係人莊永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認相對人未達 監護宣告程度,爰請求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又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 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 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 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11 3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 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 、親屬系統表、親屬同意書等件為憑。而本院於民國103 年



12月19日前往鑑定現場,相對人面對本院訊問僅部分可以回 應,此有本院同日調查筆錄在卷可憑。相對人經鑑定結果略 為:相對人於98年後,持續出現記憶力、定向感、社居及家 居生活功能退化表現,複雜生活功能皆需他人協助,對外界 事物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均有受損,亦無法處理複雜之 個人事務,診斷為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整體而言目前認知 功能明顯缺損,門診追蹤4 年持續退化中,短期內恢復之可 能性低等語,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北慈濟醫院103年1 2月29日慈新醫文字第000000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 可稽。本院綜上各情,堪認相對人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 程度,惟其辨識能力既顯有不足,即有為輔助之必要,爰依 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為相對人至親,當能盡力維 護相對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且有意願擔任相 對人之輔助人,爰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以保障受輔助宣告 之人周樂山之權益。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 項、第164 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世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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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