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九四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院八十七年度民執字第一五八八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林口鄉○○○段南勢埔小段三九之一、三九之八、三九之九、三九之一○、三九之一一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四十分之一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本院八十七年度民執字第一五八八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
二、陳述:
㈠查原告於民國七十五年經由被告之母介紹,言明向被告借用新台幣 (下同) 六 十萬元,並由原告提供所有坐落台北縣林口鄉○○○段南勢埔小段三九之一、 三九之八、三九之九、三九之一○、三九之一一地號土地,持分各四十分之一 ,設定抵押權登記,以資擔保。詎被告當時以一時不便為由,僅借給十六萬元 ,餘款亦未再借給原告,直至七十八年三月間,原告連本帶利清償被告二十萬 元,被告因此將他項權利證明書原本、清償證明書,及塗銷抵押權登記之有關 文件蓋妥印鑑,均交原告,提出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申請。因當時有一筆土地, 即三九之一號地,經第三人予以查封,雖原告亦先以其餘四筆提出申請塗銷, 惟地政機關仍以非全部五筆一次申請塗銷不可為由,予以駁回而退件。嗣原告 因不諳法律,又家住台南距台北縣林口鄉路途遙遠,以致日久疏忽而未再繼續 辦理塗銷,奈被告心懷不軌,認為有機可乘,就心存詐欺而申請補發他項權利 證明書 (原告另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偽造文書、詐欺之告訴) ,據 以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並聲請強制執行 (八十七年度民執字第一五八八號) ,謊稱原告尚積欠四十萬元債務。查原告另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登 記予以塗銷,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一六四號判決被告應將系 爭土地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確定,上開判決就系爭債權確僅十六萬元,且已 清償完畢,論述至詳,從而,被告聲請拍賣抵押物之債權既已消滅,爰依強制 執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訴請判決本院八十七年度民執字第一五八八號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五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偵 查中,被告自承僅交給其母丙○○○十六萬元而已,至於其餘款四十四萬元 之來源如何,丙○○○則支吾其詞,無法交代,顯足證明被告確僅交付原告 十六萬元而已。
2、本件借款是在施榮泰代書事務所將十六萬元交付給原告,原告當場開立六十 萬元本票予被告。查被告確僅交付原告借款十六萬元,其餘四十四萬元確未 交付,始有後來擬辦理抵押權讓與另外金主葉啟清,以及被告之母丙○○○ 曾向承辦代書施榮泰承認僅交付十六萬元等情,業經承辦代書施榮泰詳盡結 證屬實,再參酌被告於原告清償完畢時,出具清償證明,交出他項權利證明 書及塗銷抵押權用之印鑑證明書,供原告辦理塗銷抵押權之事實,自足證施 榮泰之證言真正無訛。
3、原告之所以於七十六年間請求被告將抵押權讓與葉啟清,乃因葉啟清願拿出 六十萬元,除償還積欠被告之十六萬元外,尚有四十四萬元可供原告運用以 繳納當時違反票據法之罰金。如謂本件抵押債權確無餘額可供原告運用,則 上開讓與抵押權即無意義,故上開讓與之事實,亦足為確有餘額可供原告運 用之明證。
4、再被告將抵押權讓與葉啟清的時間是在七十六年間,而原告清償十六萬元, 連利息共給付二十萬元之時間為七十八年間,被告竟謂二十萬元係抵押權讓 與之對價,顯然不合。
5、本案關鍵就錯在抵押權設定時,未載明係「最高限額」,及未更改已開出之 六十萬元本票。俟清償完畢時,因被告未交還本票,而出具清償證明,並交 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以辦理塗押,原告誤以為萬事俱備,豈知被告又偽造文書 補請他項權利證明書,並以未交還之本票偽稱原告確借六十萬元,殊屬可惡 。
三、證據:提出七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收據影本、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 案件補正通知書影本、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一六四民事判決影本 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調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五 號偵查案卷,及聲請囑託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訊問證人施榮泰。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所為陳述及所陳書狀其聲明及陳 述如左: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㈠七十五年間,原告確曾向被告借款六十萬元,當時被告做的是跑單幫的生意, 身上都有大筆現金,此筆款項被告委託母親丙○○○在家中如數交付予原告, 當時施榮泰代書並不在場。是原告方簽發同面額之本票乙紙予被告執持,並提 供其所有坐落台北縣林口鄉○○○段南勢埔小段三九之一、三九之八、三九之 九、三九之一○、三九之一一地號土地,持分各四十分之一,為被告設定同額 之抵押權登記。
㈡七十六年元月間,原告曾因違反票據法需用錢,而要求被告將抵押權讓與葉啟 清,被告體諒其為好友,故而答應其求,惟抵押權讓與葉啟清後,葉啟清並未 拿錢出來,為此被告則於同年三月要求原告將抵押權歸還。如原告僅向被告借 款十六萬元,大可不必再辦回抵押權登記。
㈢七十八年間,原告以支付權利金二十萬元為由,要求被告之第一順位抵押權與
第二順位互換,該二十萬元並非原告償還借款。被告之母丙○○○目不識丁, 因收取二十萬元權利金而於收據上簽名,並不知收據上所寫之字意,且將他項 權利證明書相關文件、印章、身分證交原告辦理換順位,詎原告竟是辦理塗銷 抵押權,後不知何原因未辦成,爾後幾年被告亦曾向原告催討,但原告均不予 理會。
三、證據:提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五號不起 訴處分書影本、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議字第九○六號處分 書影本、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七五號民事判決影本各一件為證。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七年度民執字第一五八八號民事執行卷宗,及本院八十七年 度訴字第一○七五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一六四號民事卷宗。 理 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七十五年間經由被告之母丙○○○介紹,言明向被告借用 六十萬元,並由原告提供所有坐落台北縣林口鄉○○○段南勢埔小段三九之一、 三九之八、三九之九、三九之一○、三九之一一地號土地,持分各四十分之一, (下稱系爭土地) 設定抵押權登記,以資擔保。被告當時以一時不便為由,僅借 給十六萬元,餘款亦未再借給原告,直至七十八年三月間,原告連本帶利清償被 告二十萬元,被告因此將他項權利證明書、清償證明及印鑑證明書等交予原告, 據以申請塗銷抵押權登記。惟當時因其中一筆三九之一地號土地經第三人予以查 封,雖原告亦先以其餘四筆提出申請塗銷,惟地政機關仍以非全部五筆土地一次 申請塗銷不可為由,予以駁回而退件。嗣原告因不諳法律,又家住台南距台北縣 林口鄉路途遙遠,以致日久疏忽而未再繼續辦理塗銷。詎被告竟另申請補發他項 權利證明書,據以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並聲請強制執行,謊稱原告尚積欠四十 萬元債務。查被告聲請拍賣抵押物之債權既已消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 規定,訴請判決本院八十七年度民執字第一五八八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等語。被告則以:原告確曾於七十五年間向被告借款六十萬元,被告委託母親 丙○○○在家中如數交付予原告,故原告方簽發同面額之本票乙紙予被告執持, 並提供系爭土地為被告設定同額之抵押權登記。七十八年間,原告以支付權利金 二十萬元為由,要求被告之第一順位抵押權與第二順位互換,該二十萬元並非原 告償還借款。被告之母丙○○○目不識丁,因收取二十萬元權利金而於收據上簽 名,並不知收據上所寫之字意,且將他項權利證明書相關文件、印章、身分證交 原告辦理換順位,詎原告竟是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後不知何原因未辦成,嗣被 告亦曾向原告催討,但原告均不予理會,原告確未清償系爭借款債務等語資為抗 辯。
三、經查,原告於七十五年五月間簽發面額六十萬元之本票,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設 定權利價值六十萬元之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 予被告,於同年五月十九日登 記完峻。嗣被告於八十六年間以原告積欠借款四十萬元為由,聲請本院裁定拍賣 抵押物,再持准予拍賣系爭土地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 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及本院八十六年度拍字第三○○九號民事裁定附於本院八
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七五號民事卷宗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七年度民執 字第一五八八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以上事實堪信為真實。按執行名義成立 後,如有消滅或妨礎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出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 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 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礎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第二項有明文規定。茲應審究者為,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已全 部清償完畢有無理由?
四、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 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 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 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 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五三○號、八十 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七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號民事判決參照) 。經 查,本件原告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全部清償,曾另訴請被告應將系爭抵 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該案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一六四號判決被 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確定,該判決理由係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確 已業因全部清償而不存在,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件卷宗核閱明確。查該案判決 理由中之判斷,並無何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 翻原判斷之情形,被告於本件訴訟猶作相反之主張,自無可採。從而,被告於本 院八十七年度民執字第一五八八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所請求之債權,既確因原告已 清償而消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訴請判決本院八十七年度民執字 第一五八八號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無 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戴嘉清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三 日~B書記官 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