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425號
聲 請 人 陳任遠
相 對 人 陳楊棠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陳楊棠景所有如附件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任遠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陳楊 棠景之子女,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監宣字第174 號裁 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 陳任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為籌措相對人之長期醫 療、照護等費用,需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件所示之不動產, 為此依民法第1101條規定聲請准許聲請人處分如附件所示之 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前揭 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102年度監宣字第174號裁定暨 確定證明書、土地及建物謄本、診斷證明書、相關醫療看護 支出明細委託書及同意書等件為證,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 實。聲請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規定,聲請本院准 其處分系爭不動產,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藍家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附件:
一、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號建物(權利範圍:2 分之 1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
二、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權利範圍:2048分之2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