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施錦雲
相 對 人 施乃華
關 係 人 施明雄
施明福
施怡如
施進富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施乃華(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施錦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施進富(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姐,相對人因罹患唐氏症 ,經延醫治療仍無起色,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 告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中華民國殘障手冊為據,本院 審認相對人雖能指認聲請人為姐姐,施明雄為哥哥,惟口語 表達不清,無法判斷其意思表示內容,並斟酌醫院所為之鑑 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罹患唐氏症及重度智能障礙,心智年齡不 足6歲,表情平板、發音不清、難以辨識其意或答非所問, 注意力難以維持、情緒起伏、易顯不耐,個性幼稚、學習能 力低落、僅能以單詞表達個人簡單需求,並無自行處理日常 生活事務或健康問題能力,理解能力與溝通能力低落,無法 獨立有效管理處分財產或從事社會交易財務活動,且依目前 醫學技術研判,即使經過多年教育訓練及治療,相對人之症 狀改善有限,恢復至常人程度之機會微乎其微等情,有本院 103年9月23日訊問筆錄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同年 10月31日校附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 卷,堪認相對人精神狀態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查:施錦雲為受監護宣告人之二姐,未婚無家累,為小學 教師,有正當職業,亦有照顧受監護宣告人之意願,受監護 宣告人之大哥施明雄、大姐施怡如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 宣告人之監護人,其等之父親施進富亦到庭明確表示,因聲 請人未婚、受監護宣告人智能不足,希望她們互相陪伴等語 。本件受監護宣告人之父親施進富與其妻施游月節儉勤奮、
胼手胝足,不惟積攢財富,並教育子女個個成材,大哥施明 雄經營貿易公司、二哥施明福為中醫師、大姐施怡如係幼兒 英語老師、二姐施錦雲則為正式小學老師,均學有專長、衣 食無虞;對於罹患唐氏症併重度智能障礙的受監護宣告人亦 有安排,早於94年10月3 日即覓得適當之財團法人台灣省私 立八德殘障教養院(下稱八德教養院)安置迄今。受監護宣 告人入住八德教養院後,在101年3月以前,多係由大哥施明 雄單獨或陪同父親施進富前往探視會客,而二哥施明福則至 102 年起多次單獨或陪同父親前往,此互核關係人施進富到 場陳述及本院函調八德教養院94年迄今之會客紀錄即明;施 明雄及施明福雖工作忙碌,惟始終依協議內容,分別以年付 及月付之方式,隔月分攤相對人之安養費用,有施明雄、施 明福庭呈付款支票明細及支票影本為證;又監護人對於受監 護宣告人財產之管理使用,法律設有明文規定與限制,對於 不動產之購置與處分並需法院許可,且本件迄今亦並無任何 證據證明受監護宣告人施乃華之財產遭聲請人或其他手足不 當處置、挪用。則聲請人與關係人間或因性個使然,行事作 風不同,彼此親疏有別;或因各自成家、工作忙碌,無暇充 分溝通,而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安養、照顧,甚至財產管理 、利用,生有擔心臆測,惟其等實均秉性純良,深感父母恩 澤,亦自願並盡力照顧受監護宣告人,此從大姐施怡如年年 多次前往教養院探視相對人(次數僅次於父親施進富:94年 1次、95年3次、96年4次、97年7次、98年9次、99年7次、10 0年5次、101年4次、102年3次、103年迄今2次)、大哥施明 雄、二哥施明福依約分擔教養院費用並載送父親前往探視及 聲請人於母親過世後,順服父親期待擔任受監護宣告人監護 人並希望能居中聯繫、溝通等情,可見一斑。是本院參酌前 揭各節,認由未婚無家累且有正當工作及意願之聲請人擔任 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並收溝通協調之效,爰選定為監護人;又並指定有意願並 得所有關係人同意之相對人父親施進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四、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法院指定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 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 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淑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