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劉佳瑀
代 理 人 王睿清
相 對 人 王桂卉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所
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第二項中有關受輔助宣告之人王桂卉之輔助人為「劉家瑀」之記載,應更正為「劉佳瑀」。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家事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 用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賴武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世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