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3年度,257號
TPDV,103,消債更,257,201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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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257 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建二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 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更生或清 算程序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聲請人之戶籍地設於「臺北市 ○○區○○街000巷 0號9樓」,有戶籍謄本乙份在卷可稽, 再參酌聲請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財政部臺北國 稅局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更生聲請狀上所載之住所地址皆同 於上開戶籍地,且聲請狀上亦載明因聲請時剛好到高雄朋友 家,才把地址寫親戚家,戶籍地、住所地均在臺北等語明確 ,足徵聲請人之住居所係位於臺北市大同區,則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5 條第1 項規定,自應由聲請人住居所地之法 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聲請更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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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