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3年度,252號
TPDV,103,消債更,252,201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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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梁映彤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詹豐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梁○○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與金融機構 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 條及第151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之立法意旨,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金融機 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 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 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 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 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 出增加等情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龐大債務,曾於民國95年間曾 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 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即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聯邦銀行)達成協商,雙方約定分120期,年利率為2.88% ,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5,979元,並依各債權銀行債權 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嗣聲請人於還款 三期後,因無法支付而毀諾。是聲請人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於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 銀行即聯邦銀行申請前置協商,並達成自95年7月起,分120 期,年利率為2.88%,每月清償 15,979元,依各債權銀行債 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其後聲請人因 無法繳納而毀諾,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 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附卷可稽,並有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35至39頁、第41至43頁),上開事實堪予認定。是



本院應審酌者,乃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是否符合「不可 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之要件,而聲請人毀 諾是否具備不可歸責事由,則須綜合評判清償條件是否逾其 收入扣除合理生活支出後之數額。
㈡聲請人主張其入不敷出,致無法清償前置協商方案而毀諾等 語。查聲請人係於 95年7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即聯邦銀行成 立前置協商方案,又聲請人該時任職於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 有限公司及聖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僅約 20,256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玉山銀行存簿(即新資匯入帳 戶)、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96年度申報 核定附卷可稽(見卷第50至52頁、第65頁),堪認聲請人於 簽訂前置協商方案後,工作之收入確實不高,扣除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後,堪可認有不敷清償協商方案之情形,是其毀諾 應非可歸責。又聲請人主張其現擔任私人僱用清潔工,每月 所得約為15,0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工作證明附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45頁),是本院應以此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 礎。
㈢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共為14,468元(含租 金9,200元、伙食費3,600元、手機費用568元、交通費600元 、雜費 500元),惟未提出相關證明。而就其中房屋租金部 分,因聲請人現與其長女謝佳蓉同住,而謝佳蓉現年23歲, 且102年度有薪資所得共219,410元(每月約18,284元),此 有謝佳蓉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及郵政存簿(即薪資匯入帳戶)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67頁、第71至79頁)。則於聲請人負有龐大債務之情形 下,謝佳蓉應與聲請人平均分擔房屋租金,是聲請人每月應 負擔之房屋租金應為 4,600元。又聲請人就其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雖未提出相關資料佐證,惟經核聲請人住居於臺北市, 而其所列項目尚屬必要支出,且其陳報之金額尚未逾一般人 之消費標準,加計其應負擔之房租費用後,總額為 9,868元 ,未超出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 102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4,794元,堪認為合理。是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15,0 00 元,扣除聲請人自己每月所必要之生活費用9,868元,其 餘額為5,132元。再參酌聲請人負債達2,055,683元,且聲請 人之工作收入迄今並未有大幅增加,對屆期之債務,處於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客觀經濟狀態,足認聲請人屬不能清償債務 ,而有更生之原因。從而,聲請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而致毀諾,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程序,應有 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至聲請人於更生 程序開始後,就其是否應增加工作時數,以提高償債能力與 清償誠意等,亦應為說明,並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 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 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 人之所得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 ,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 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 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2年12月18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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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聖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