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抗字第24號
抗 告 人 羅佳芬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 對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格爾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相 對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9月2日本院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審法院認定抗告人薪資標準不一,且漏為審酌卷內證物 民國101 年7 、8 月之新資匯款紀錄,於100 年1 月至10 0 年12月以抗告人合計薪資作為領薪依據,101 年1 月至 101 年6 月則以抗告人實領薪資做領薪資依據,惟依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應據抗告 人實領薪資作為收入認定,方符合保障債務人生存權之意 旨,抗告人於100 年1 月至101 年8 月實領薪資為新臺幣 (下同)1 萬7632元、2293元、3 萬5500元、2 萬8549元 、3 萬4038元、2 萬5672元、7858元、6192元、1 萬9372 元、1 萬6644元、2 萬4234元、2 萬1311元、1 萬2775元 、1 萬445 元、3 萬3681元、3 萬1792元、3 萬7876元、 3 萬467 元、1 萬6711元、1 萬2157元,因99年9 至12月 薪資資料未保存,月薪以2 萬1260元計之,則抗告人聲請 前2 年之薪資收入為42萬5199元,另原審認抗告人每月必 要支出為1 萬6000元,惟抗告人父親患有疾病,抗告人常 需從臺北返回頭份有交通費支出,並負擔父親醫護費用, 抗告人依聲請狀實際支出係1 萬9311元,聲請前2 年內必 要生活數額應為46萬3464元,並非38萬4000元,故抗告人 聲請前2 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費用之數額為4 萬 6776元,並非原審認定之16萬4328元,原審認定抗告人有 消債條例第133 條不免責事由之餘額錯誤。
(二)抗告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不免責事由: 未盡力清償並非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所定其他故意違 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況抗告人常須臺北頭份往返照 護父親,且任職之綠色叢林實業有限公司係以派課方式實 踐承攬契約,排課時段、頻率並非抗告人所得控制,故無 法找到配合此工作之兼差,原審以此因素認定聲請人主觀 上無盡力清償款項之意願,對抗告人實屬不公。且抗告人 經由更生裁定轉入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32 條規定, 清算原則採免責主義,例外才不免責,抗告人既已進入清 算程序,原則採免責主義,原裁定以抗告人故意不積極尋 求較高收入或兼職以清償債務屬「未盡力清償」構成消債 條例第134 條第8 款規定,顯有違誤。
(三)綜上,原裁定未細究抗告人聲請前2 年每月收入情形,抗 告人聲請前2 年內收入扣除支出金額應為4 萬6776元,並 非16萬4328元,再者,未盡力清償並非消債條例第134 條 第8 款不免責事由,原裁定認定有誤,爰依法提出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 )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 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 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 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 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 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 中之1 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 、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 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 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 ,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及第134 條、第135 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 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 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 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 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 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 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 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 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 例第1 條、第132 條立法目的參照)。
三、經查:
(一)抗告人前有不能清償情事,經本院以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 39號裁定自102年3月27日下午4 時開始更生,經本院司法 事務官以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5 號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並作成債權表,債權總金額為591 萬6861元,抗告人於
102 年9 月2 日提出分84期、每月清償3500元,總計分7 年清償,清償總金額為29萬4000元、清償成數為4.96%之 更生方案,經本院103 年度消債清字第1 號裁定抗告人10 2 年9 月5 日所提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抗告人自103 年 1 月22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該裁定經本院以10 3 年度消債清字第1 號裁定更正抗告人自103 年1 月13日 下午4 時開始清算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3 年度司 執消債清字第6 號清算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03 年6 月10 日以抗告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為由,終 止本件清算程序。復經本院以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 、第134 條第8 款不免責事由,於103 年9 月2 日以103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7號裁定抗告人不免責等情,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二)據抗告人聲請更生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 見本院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39號卷第21頁),抗告人每月 必要支出含膳食費7500元、租金5100元、國民年金726 元 、健保費629 元、交通費2200元、扶養費2500元、電話費 656 元,共計抗告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為1 萬9311元,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電信費用 收據、醫療費用收據、健保費繳款單、國民年金保險費繳 款單等件為憑(見本院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39號卷第42至 50頁),堪可認定。經核抗告人上開所列支出項目及數額 ,均屬維持抗告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之人維持基本生活所 必需,且扣除扶養費2500元、國民年金726 元、健保費65 6 元後,所餘1 萬5429元,雖略高於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 之102 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4794元之數額 (此為新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之60%),然該標準 僅能作為債務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下限,而非判斷債務人 每月必要支出是否合理之上限,經核債務人所列支出項目 及數額,並無浪費或浮報之情形,尚屬適當。
(三)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 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 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抗告人經本院裁定自102 年3月 27日開始更生,復經本院裁定自103年1月13日開始清算, 前已進行之更生程序,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分。查抗告人 目前任職於綠色叢林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綠色叢林公司) ,每月有固定收入,業據其提出薪資轉帳交易明細、綠色 叢林實業有限公司鐘點費支付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39號卷第25至33頁、本院103 年度司執消
債清字第6 號卷第196 至225 頁、本院103 年度消債職聲 免字第27號卷第59至86頁),足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抗告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上 開薪資轉帳交易明細及支付證明所示(見本院103 年度司 執消債清字第6 號卷第200 至225 頁、227 至236 頁、本 院103 年度消債職聲免第27號卷第59至72頁),抗告人經 本院裁定開始更生即102 年3 月27日後至本院裁定不免責 前之103 年7 月止,抗告人之實領收入為8996元、8247元 、9746元、8996元、8996元、8996元、8996元、8996元、 8996元、7497元、9746元、85元、367 元、2329元、116 元、1000元、3098元、1110元、4823元、279 元、520 元 、1000元、350 元、293 元、2000元、3200元、307 元、 3200元、4000元、2400元、3200元、3200元、3200元、24 00元、3200元、1600元、1600元、2 萬629 元、1 萬7973 元、2 萬1258元、1 萬7540元、1 萬486 元、2 萬1016元 、2 萬3795元、2 萬2885元、2 萬4246元、1 萬2547元、 3943元、2 萬5119元、2 萬1895元、2 萬2576元、1 萬91 59元,總計上開期間(102 年4 月至103 年7 月止)收入 為43萬2152元(計算式為:8996元+8247 元+9746 元+899 6 元+8996 元+8996 元+8996 元+8996 元+8996 元+7497 元+9746 元+85 元+367元+2329 元+116元+1000 元+3098 元+1110 元+4823 元+279元+520元+1000 元+350元+293元 +2000 元+ 3200元+ 307 元+ 3200元+ 4000元+2400 元+3 200 元+ 3200元+3200 元+2400 元+3200 元+1600 元+160 0 元+2萬629 元+1萬7973元+2萬1258元+1萬7540元+1萬48 6 元+2萬1016元+2萬3795元+2萬2885元+2萬4246元+1萬25 47元+3943 元+2萬5119元+2萬1895元+2萬2576元+1萬9159 元=43萬2152元),又此期間債務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之必要支出共計為30萬8976元(計算式為:1 萬9311元X1 6 月=30萬8976元),以抗告人此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 要支出30萬8976元後,尚有餘額12萬3176元。(四)觀諸抗告人提出之100 年1 月至101 年9 月聲請更生止之 綠色叢林鐘點費支付證明、薪資轉帳交易明細所示(見本 院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25至33、38至41頁、本院103 年度 司執消債更字第45號卷第206 至207 頁、103 年度司執消 債清字第6 號卷第196 至204 頁),聲請人自100 年1 月 至101 年9 月之收入為:1 萬7632元、2293元、3 萬5500 元、2 萬8549元、3 萬4038元、2 萬5672元、7858元、61 92元、1 萬9372元、1 萬6644元、2 萬4234元、2 萬1311 元、1 萬2775元、1 萬445 元、3 萬3681元、3 萬1792元
、3 萬7876元、3 萬467 元、1 萬6711元、1 萬2157元、 2 萬5464元(此為抗告人101 年9 月薪資10月入帳),共 計45萬663 元,另99年9 月至99年12月因無薪資證明,抗 告人主張每月以2 萬1260元計之,4 個月共為8 萬5040元 (計算式為:2 萬1260元X4=8 萬5040元),此期間抗告 人有綠色叢林收入共計為53萬5703元,又抗告人聲請前2 年尚有於各國小、托兒所導護費、鐘點費為6300元、7200 元、7200元、7200元、6300元、7934元、8100元、3600元 、1 萬800 元、3600元、2700元、8100元、8100元、6250 元、8100元、7200元、8055元、6064元、3565元、8415元 、2700元、9180元、3600元、9945元、2700元、9945元、 6885元、5400元、9180元、9180元、9945元、9180元、84 15元、3200元、7200元、1600元、800 元、4000元、2400 元、4000元、3200元,共計抗告人於聲請前2 年內於各國 小、托兒所之導護費收入共為25萬7438元,綜上,抗告人 聲請前2 年內實際入其帳戶之收入為79萬3141元,又抗告 人聲請前2 年內其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支出為46萬34 64元,則以抗告人聲請前2 年內所得扣除其與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後之餘額為32萬9677元。又本件 清算程序係因抗告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 為由而終止,債權人並未受償。是以,抗告人符合消債條 例第133 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 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 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不 免責事由,且情節並非輕微,應不免責。
(五)復按債務人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 ,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者,法院應為 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定有明文。揆諸其 立法意旨,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 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 及答覆義務、第81 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 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 項報告義務、第89 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 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 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 、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 ,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 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準此,倘債 務人並無上開違反義務之情事,即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
第134 條第8 款不免責事由。原裁定以抗告人年45歲,為 有工作能力之人,每日工作時數5 小時,惟所欠債務高達 591 萬6861元,更生方案之還款總金額僅29萬4000元,認 定抗告人主觀上無盡力清償之意願,並未說明抗告人有何 違反消債條例中債務人應負之各項協力義務,僅以抗告人 主觀上無盡力清償意願,遽認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 第8 款不免責事由,尚有未洽。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之情形,且情 節重大,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應不免責。是 原審裁定不予免責,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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