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3年度,412號
TPDV,103,抗,412,2014123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412號
抗 告 人 南錦旭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 年11月10
日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19420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3 年5 月30日所簽發, 面額新臺幣(下同)36萬元之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由 ,向本院聲請裁定准就上開本票強制執行,經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同年11月10日以103 年度司票字第19420 號裁定(下稱 原裁定)准許之,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理由略謂 :伊與相對人間之債務,與原裁定所示面額36萬元之本票不 同,本票債權不存在。又相對人未曾向抗告人為付款提示, 逕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非屬適法,請廢棄原裁定等語。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 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 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 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 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 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執票人聲請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 債務人如主張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 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且此亦屬執票 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仍應由票據債務人另訴解決 (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 要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103 年5 月30日所簽發, 面額36萬元,付款地為相對人事務所,利息為年息20% ,到 期日同年8 月31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屆期提 示未獲付款等情,據以聲請准就上開本票強制執行,並提出 該本票為證。經核與票據法第120 條、第123 條本票應載事 項及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規定,並無不符,原裁定准許相對



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雖謂相對人對伊並無本票債 權存在,且相對人於聲請本票裁定前未曾向抗告人為付款提 示,並不適法等語。然關於本票債務存否之爭執,因具訟爭 、對立性,應以遵循處分權主義、辯論主義、直接審理、舉 證責任分配等法理之訴訟程序進行實質審理,並賦予裁判既 判力,始能兼顧當事人程序保障及訴訟之經濟,尚非進行形 式審查之非訟程序所能審認。又抗告人所稱相對人未為付款 提示一節,屬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應由票據 債務人另訴解決,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應審究。而相對人既 提出以抗告人名義所簽發之上開本票,依該本票之記載,並 按票據法第5 條所揭票據文義性原則,已足認相對人業就所 請求強制執行之本票債權之存在,提出相當之釋明,自不能 僅憑抗告人前詞所指之實體上爭執,遽謂相對人之本件聲請 不符法定要件。綜上所述,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本票強制執行 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1/1頁


參考資料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