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409號
抗 告 人 林登志
丁瑞欽
劉榮輝
相 對 人 吳菁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11月3日
本院所為103年度司票字第189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 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為: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2年3月25 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102年4月30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 爭本票)。然抗告人實際上僅欠30萬元,且經相對人同意後 定期匯款2萬元至相對人所開立之臺灣銀行帳戶內(帳號: 000000000000),兩造為直接當事人,依據票據法第13條, 抗告人自得以兩造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相對人,為此提起 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經相對人於到期後提示而 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就本票金額40 萬元及自102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 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而自原審卷附系爭本票之形式觀之,其已具備本票之法定 記載事項,本件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形式審查,認系爭本票 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 違誤。
(二)抗告人主張其所積欠之債務,金額未達系爭本票所載之40萬 ,且兩造已合意以分期方式清償等語,主張依票據法第13條 ,因兩造為直接當事人得以票據原因關係等實體事項為抗辯
,即令屬實,揆諸前開說明,仍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 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從而,本件抗告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 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 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黃愛真
法 官 曾育祺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悅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