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3年度,407號
TPDV,103,抗,407,201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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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407號
抗 告 人 台北市阜寧同鄉會
法定代理人 陳重慶
相 對 人 劉 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10月
24日本院103年度司拍字第2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第三人黃楊清香王寶玉黃麗芳富寰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97年11月間起陸 續向相對人借款,總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500萬元 ,並共同於98年10月26日與相對人簽訂借貸契約書(下稱系 爭借貸契約書),借款期限至100年3月26日止,並提供包括 抗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在內之5件不動產為擔保, 為相對人人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950 萬元(原裁定誤載為95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包括 抗告人對相對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 所負之借款、墊款、票據、保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當 得利返還請求權,擔保債權確定日為99年11月15日。現債權 已屆清償期惟未受清償,爰聲請法院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 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經原審法院准許拍賣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相對人所主張之97年12月15 日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下稱系爭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及系爭借貸契約書均有爭執,否認有該項債務。 且系爭抵押權契約書與系爭借貸契約書之日期相差近1年, 抗告人僅是抵押權之義務人,系爭借貸契約書雖將抗告人列 為連帶債務人,惟此僅具債權效力,即便允許拍賣抵押物, 亦僅在抵押權設定金額1,950萬元範圍內得為裁定,而非系 爭借貸契約書之全部款項。爰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 棄,駁回原聲請。
三、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只須就抵押權人提 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 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 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 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



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 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 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 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抗告人所爭 執者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 酌,抗告人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抗告法院不得於本件非訟 事件程序加以審究。況拍賣抵押物裁定中所記載之債權金額 對裁定當事人間並無拘束力,倘抗告人於相對人取得執行名 義聲請強制執行時,認其主張之金額不當,自得再行救濟, 附此敘明。綜上,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林欣苑
法 官 郭銘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明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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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寰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