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404號
抗 告 人 林家德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0月27
日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1840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 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 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 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林家德 、訴外人卓宗翰於民國103 年5 月14日共同簽發,付款地在 相對人公司事務所,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0,000 元,利 息按年息20% 計算,到期日103 年8 月15日,並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相對人於到期 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207,533 元未獲付款,為 此聲請本院裁定就上開金額及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准許強 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1 紙為證,原裁定依首開規定形式 審酌後,予以裁定准許。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被騙當人頭,故相對人自不得執系 爭本票向抗告人行使權利,為此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 裁定云云。
四、經查,法院就本票裁定事件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 審查,本件原審法院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 合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 並無違誤。抗告人前揭所辯係被騙當人頭,相對人不得執系 爭本票向抗告人行使權利云云,無論屬實與否,均為實體法 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 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
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林勇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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