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388號
抗 告 人 任順律師即榮電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相 對 人 葉建華
吳忠霖
宋傑恩
游世明
沈美妙
陳孜瑜
吳郁忠
許仕瑤
濮存浩
李心怡
涂偉華
王炳鏗
楊文成
黃永陽
崔泰雄
楊清瑞
鍾武雄
李文明
莊采穎
龔元杰
羅瑋粸(即羅熾仁之承受訴訟人)
羅扶容(即羅熾仁之承受訴訟人)
羅杰倫(即羅熾仁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二 人
法定代理人 彭美珠(即羅熾仁之承受訴訟人)
葉文華
徐國卿
林志成
賴顏永
蘇文章
張瑞欣(即林聰煥之繼承人)
林芃君(即林聰煥之繼承人)
林星佑(即林聰煥之繼承人)
林翌湘(即林聰煥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9月
30日本院102年度勞執字第1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破產人之債權,在破產宣告前成立者,為破產債權, 但有別除權者,不在此限。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 行使,破產法第98條、第9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別除權 ,係指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 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 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破產法第 108條亦有明定。次按破產 債權之範圍,如何申報,何時依何種方法、順序及比例就破 產財團之財產而為分配,悉依破產法規定之程序為之,俾各 破產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以實現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 權人債權總擔保之原則,該破產債權人應祇可依破產程序行 使其債權以受清償,殊無再另以訴訟方法或其他非訟程序行 使其權利之餘地。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給付積欠工資款項 之勞資爭議,業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於民國 102年4月8日調 解成立,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內容為「⒈對造人(即榮電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榮電公司】)應於102年4月15日給付申請人 等 379人如『附表薪資清冊』之薪資。⒉對造人同意直接匯 入申請人等 379人之薪資帳戶。⒊對造人如未於102年4月15 日給付『附表薪資清冊』之金額,申請人等 379人得逕向法 院請求強制執行」,茲因榮電公司並未於102年4月15日給付 申請人等 379人如『附表薪資清冊』之金額,為此爰依勞資 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原審因而 裁定予以准許,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榮電公司已於103年3月20日經本院 101年度 破字第45號裁定宣告破產,目前破產程序進行中,並未終結 ,而相對人所申請之勞資爭議調解係於 102年4月8日成立, 渠等對於榮電公司之薪資債權既成立於破產人破產宣告前, 且非屬破產法第108條第2項有別除權之債權,則相對人基於 破產債權人之地位,僅可依破產程序行使其債權以受清償, 殊無再另以訴訟方法或其他非訟程序行使其權利之餘地,原 裁定未見及此,竟於103年9月30日裁定就相對人各自請求之 未支付薪資差額准予強制執行,於法顯有違誤。此外,本院 於103年4月11日以 101年度破字第45號裁定申報債權期間自 103 年5月1日至103年6月20日止,經抗告人依破產法第65條 第2項規定於103年5月2日寄發通知書予相對人,相對人中除 陳孜瑜、李心怡、濮存浩、鍾武雄及林聰煥之繼承人張瑞欣 、林芃君、林星佑、林翌湘等 8人未申報破產債權外,其餘
均已申報,顯見相對人已依破產法規定行使權利,自應待破 產執行程序分配而受清償,殊無另行執行程序之必要,是本 件聲請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為此提起抗告,求將原裁定廢棄 等語。
四、經查,榮電公司業於 103年3月20日經本院以101年度破字第 45號裁定宣告破產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78頁),而系爭勞 資爭議調解內容既係成立於榮電公司宣告破產前,為破產債 權,且非屬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等破產法所限定之別除權 ,依破產法第99條之規定,相對人僅得循破產程序行使系爭 勞資爭議調解債權,不得聲請強制執行,原裁定未及詳察, 逕裁定系爭勞資爭議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尚有未洽,抗 告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 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張志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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