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360號
抗 告 人 何桂蓮
相 對 人 寬明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柏瑋
人 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裁定解散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3 年
8 月7 日所為103 年度司字第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未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自其知悉裁定時起算1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 項、第2 項規 定自明。若逾期提起,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非 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 4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查,相對人陳柏瑋以相對人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明公 司)累積虧損達新臺幣(下同)4,681,655 元,並已虧空原 始資本600,000 元,呈現破產狀態,其他股東即抗告人對其 提議接手經營等情亦未回覆,股東間因故已無信賴基礎,且 因無力負擔租金及裝潢費用,已獲准申請暫停營業1 年為由 ,依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聲請相對人明公司解散, 並選任其為清算人。經原審以103 年度司字第52號裁定(下 稱原裁定)相對人明公司解散,並駁回其請求清算人部分 之聲請。本件抗告人乃主張其為相對人明公司之借名登記 股東,因原裁定而權利受有侵害,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 1 項規定提起本件抗告。經查,抗告人為未受裁定送達之人 ,依首開規定,所提抗告應自知悉裁定時起算10日內為之。 又抗告人主張其未收受原裁定,係於民國103 年9 月16日前 往本院閱覽103 年度司字第52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始知悉裁 定等情,雖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查核屬實,然相對人陳 柏瑋則辯稱,其於收受原裁定後,已於103 年8 月26日、9 月10日及9 月2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抗告人,相對人明公司 已受解散裁定之事實,而抗告人亦於103 年9 月2 日以存證 信函回覆表示接獲前揭存證信函,抗告人早於9 月2 日知悉 原裁定,卻遲於9 月19日始提起抗告,顯已逾抗告期間等語 。稽之卷附相對人陳柏瑋所提出其於103 年8 月26日寄送予 抗告人之板橋廿四支郵局板橋三民路存證號碼000369號存證 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記載略為:「檢送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103 年度第52號民事裁定影本請查照。自當以裁定文 到(民國103 年8 月18日)起45日內依所得稅法75條規定辦 理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明)103 年度至裁定日止之結 算申報。本人願意擔任明清算人,…貴股東依法有共同擔 任清算人之權利,…」,及佐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郵政公司)103 年11月27日北一投字第0000000000號 函,說明二記載:「查旨揭限時掛號郵件(即系爭存證信函 ),本局中正第一投遞股已於103 年8 月27日妥投,由收件 人何桂蓮君領紇」,以及所附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 單聯式)其上有「何桂蓮」印文(見本院卷第142 頁至第14 3 頁),足見系爭存證信函已於103 年8 月27日送達予抗告 人,且經抗告人收受無誤;再參以中華郵政公司板橋郵局10 3 年11月26日板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系爭存證信函 正本及其相關附件(見本院卷第144 頁至第148 頁),可知 相對人陳柏瑋於103 年8 月26日寄送系爭存證信函時,確實 有將原裁定列為附件一併寄送予抗告人,足認抗告人於103 年8 月27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即已知悉相對人明公司解 散之原裁定,是以,抗告人依法應於知悉原裁定之日起10日 內即103 年9 月6 日前提起抗告,然抗告人竟遲至103 年9 月19日始提起本件抗告,顯逾抗告期間,依首揭說明,自有 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4 條第1 項本文、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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