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3年度,314號
TPDV,103,抗,314,2014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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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314號
抗 告 人 嘉德玻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德強
代 理 人 蕭富山律師
      廖郁茹律師
相 對 人 麥素珍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7月
21日本院103年度司字第1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係相對人請求查閱抄錄之範圍及方 式均於法不符,抗告人拒絕其請求,於法有據,並非故意拒 絕。又相對人於本件聲請選派檢查人係權利濫用,恣意干擾 公司正常營運。又原裁定未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 定,予抗告人及公司股東等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顯 不合法,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二、按公司裁定解散事件,有限責任股東聲請法院准其檢查公司 帳目、業務及財產事件,股東聲請法院准其退股及選派檢查 人事件,其聲請應以書面為之;前項事件,法院為裁定前, 應訊問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而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1項所定事件,影響利害關係 人之權益甚鉅,法院為裁定前,應先訊問利害關係人,聽取 其意見後,再為妥適處理,該條立法理由亦闡釋綦詳。又本 法稱關係人者,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同法 第10條復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 選派檢查人,而依該條之規定,相對人僅須繼續1 年以上持 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即已符合該條文義所定 之要件,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是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 尚非無據。惟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係為保障利 害關係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為正確之判斷,故賦予利害 關係人於法院裁定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而選派檢查人之目 的,既在檢查公司之業務及財產狀況,對公司之經營、運作 影響甚鉅,是原審法院仍應使本件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 機會。又法院如何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訊問利 害關係人,固屬其職權裁量之範圍,然查,原審法院於裁定 前,未送達聲請狀繕本、或通知閱卷、或發函通知陳述意見 、或訂期訊問,此經本院依職權查證無訛,顯難認原審法院 已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使抗告人等利害關係



人陳述意見,故原審法院所為程序於法尚有未合。從而,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 以廢棄,由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林勇如
法 官 楊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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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嘉德玻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