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3年度,332號
TPDV,103,建,332,2014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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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332號
原   告 冠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浩
訴訟代理人 郭憲文律師
被   告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曾大仁
訴訟代理人 林添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叁佰叁拾貳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叁佰叁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許文龍」,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 變更為「曾大仁」,法定代理人曾大仁於民國103 年10月23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卷附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7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00 年11月11日簽定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由原告承攬南投縣南投市仁德路附近地區雨水下水道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得標金額新臺幣(下同)2,653 萬元。 原告於100 年11月12日開工,原訂工期為360 日曆天,然因 辦理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CLSM變更設計、既有管線障礙遷 移、颱風及節日停工等,實際竣工日期為102 年6 月13日, 實際工期580 日曆天。其中因CLSM變更設計,於101 年1 月 30日至101 年2 月19日停工21天;因管線障礙於101 年4 月 29日至101 年6 月15日、101 年10月4 日至101 年11月24日 、102 年5 月15日至102 年6 月9 日停工126 天,共計停工 147 天。原告因而增加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費用共計137 萬3, 276 元。爰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3 項約定、民法第231 條第 1 項、第491 條及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7 萬3,2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應將契約風險納入評估後再據以投標,本件原告以遠低 於其他參與投標廠商標價底價搶標,嗣後再以展延工期而有 管理費之損害向被告請求,顯然對其他已把風險納入考量而 提高標價因而未得標之競爭廠商不公平。另系爭工程因CLSM 變更設計停工僅21天,未逾2 個月。且管線障礙停工126 天 非屬變更設計因素所致,不符合系爭契約第14條第3 項變更 設計停工超過2 個月得請求管理費之約定,亦不符合系爭契 約第27條第4 項單次停工超過6 個月得請求補償之約定。依 施工說明第02252 章公共管線系統之保護第1.1.7 節、第1. 8.1 節、內政部營建署暨所屬各機關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1 節第7 條約定,相關地下管線應由原告自行向管線單位查證 ,不可歸責於被告。且地下管線於施工前即已埋設期間,客 觀事實並無變更,顯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且原告亦曾同 意就展延工期期間,不向被告請求任何費用。請求停工補償 ,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0 年11月11日簽定工程採購契約(即系爭契約), 由原告承攬南投縣南投市仁德路附近地區雨水下水道工程( 即系爭工程),得標金額2,653 萬元。原訂工期為360 日曆 天。系爭工程因「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CLSM變更設計, 被告同意自101 年1 月30日起至101 年2 月19日停工免計工 期21天;因管線遷移,停工126 天,合計停工147 天。竣工 日期為102 年6 月13日(見本院卷第53、69頁正反面)。 ㈡被告已增加給付「交通維持費」12萬4,592 元、「環境維護 費」12萬4,800 元,合計24萬9,392 元(見本院卷第4 頁、 第54頁反面)。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承作被告發包之系爭工程,因變更設計、管線障 礙遷移、颱風及節日停工等因素停工,增加施工費用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停工146 天期間衍生費用,有無理由?㈡若有,得 請求之金額為何?分述如下:




㈠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停工87天期間所衍生費用: ⒈系爭契約第14條第3 項約定:「變更設計之作業,如必須使 進行中之工程停工時,甲方(即被告)應預估復工時間,以 書面通知乙方(即原告)配合,如停工期間累計逾2 個月以 上時,乙方得檢據請求就超過2 個月以上期間之管理費及所 支出之必要費用。但變更原因可歸責於乙方者,不在此限。 」(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是因不可歸責原告而辦理變更 設計停工逾2 個月時,原告得請求停工超過2 個月部分所支 出之必要費用。查系爭工程因變更設計停工日數僅為21天, 其餘停工日數126 天則係因管線障礙所致,為兩造所不爭( 見不爭執事項㈠)。本件因變更設計停工日數既未逾2 個月 ,原告依前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衍生費用,應屬無 理。
⒉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231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按依民法第507 條規定 ,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定作人不為協力時,承 攬人雖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協力行為,但除契約特 別約定定作人對於承攬人負有必要協力之義務外,僅生承攬 人得否依該條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損 害之問題,不能強制其履行,自不構成定作人給付遲延之責 任(98年度臺上第1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第31 條第3 項約定:「本工程使用的土地,由甲方(即被告)於 開工前提供,其地界由甲方指定。」(見本院卷第27頁), 被告固應於開工前提供施工使用之土地,並指明地界,惟施 工範圍管線之障礙,應非被告於開工前須予以排除。此觀一 般施工說明第8 點:「與本工程有關之現有地上及地下埋設 物,如鄰近建築物及開挖線附近之電桿、自來水管、天然氣 管、電信、電力電纜等,施工前,承包商應自行調查探勘其 確實位置;施工中,應注意加強擋土保護措施,以免挖損。 …」即明(見本院卷第58頁)。亦即有關施工範圍地上地下 管線應於施工前由原告負責調查探勘位置,並於施工中,由 原告負責保護。若有遷移之必要,亦係由相關管線所有單位 於施工中併為遷移,難謂被告負有於開工前排除管線障礙之 義務。是原告依前開民法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本件費用,應屬無理。又施工遭遇管線或是否須辦理遷 移,須嗣原告辦理調查後方可得知,是若因管線障礙以致停 工,應不可歸責於兩造,併與敘明。
⒊按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 。民法第49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係屬專業營造廠商, 以賺取承攬報酬為業,不可能無償完成工程,而負擔鉅額之



成本與費用。系爭工程固經被告核定停工147 天,然原告最 終施作完成之工作,均屬系爭契約約定範圍,被告亦已按系 爭契約約定之報酬計算方式,結算給付與原告,此有營繕工 程結算明細表(總表)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本件兩造 已於系爭契約約定有報酬,並非未約定報酬,被告並已依約 定之報酬給付原告,並非未給付報酬。是本件應無民法第49 1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應屬無理 。
⒋按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 ,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 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係法律對 於情事變更適用之原則。該條所規定之「非當時所得預料」 ,在工程契約上,指該情事變更情況,非承包商於締約時所 能預見之風險,或承包商於締約時雖可預見,然其無法採取 合理措拖防止損失、損害之發生,致其損害超越所預期可期 待之範圍,如依契約原有效果履行,顯然有失公平者,即有 上開規定之適用。查系爭工程原定工期為360 日曆天,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又工程因故停工或展延並 非罕見,承攬人承攬工程,應得於投標時預估承受相當時間 之停工或展延工期風險,另參諸系爭契約第14條第3 項約定 ,就超過2 個月以上之變更設計停工期間原告方得請求管理 費等補償,可認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所得承受停工期間風險之 合理範圍應相當於2 個月。經查,系爭工程經被告核定之停 工日數達147 日曆天(見兩造不爭執事實㈠),為原訂工期 360 日曆天之41%(計算式:147 ÷360 ×100 %≒41%) 。原告於投標當時,應無從預見工程將停工如此久,亦無從 採取合理有效之方法全面防止成本之增加。是就原約定工期 及原告應得預見之停工2 個月以外之管線障礙停工87日(計 算式:停工147 日- 可預見之工程風險60日=87日)衍生之 額外費用,不僅不在原契約所約定範圍,亦應已超過一般有 經驗之承包商於投標時所得合理預見之情況,如仍依系爭契 約約定之報酬數額履行,概由原告承擔停工期間所支出之費 用,顯失公平,是原告應得援引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 停工87天衍生之費用。
⒌被告抗辯依系爭契約施工說明第02252 章公共管線系統之保 護第1.7.1 節:「現有公共管線之圖說位置係依據現有之紀 錄標示,惟並不保證該位置之正確性,承包商於施工前應聯 繫管線單位確認。」、第1.8.1 節:「承包商應與有關之公 共管線單位經常直接聯繫…」、內政部營建署暨所屬各機關 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1 節第7 條約定:「廠商應詳細閱覽招



標文件及工程圖說,並自行視需要前往工程位置勘查,對於 內容有疑義者,應以書面並於等標期之四分之一期限前(不 足1 日以1 日計),向本機關請求釋疑…」(見本院卷第91 、92、94頁),相關地下管線應由原告自行向管線單位查證 ,且地下管線於施工前即已埋設期間,客觀事實並無變更, 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云云。惟查,原告固應於施工前負責 調查探勘地上地下管線位置,並與管線所有單位聯繫,惟本 件停工日數究竟多久,尚非承包商於締約時所能預見,亦無 法全然採取合理方式予以防止損失之發生,其損害顯已超越 所預期可期待之範圍,如仍依系爭契約約定之報酬數額履行 ,而概由原告負擔管線障礙停工期間之風險,顯失公平。是 被告抗辯,不可採納。
⒍被告又抗辯原告曾表示願意就展延工期期間,不向被告請求 任何費用云云,並提出二次工期展延審查會議紀錄為證。經 查,101 年11月30日工期展延審查會議紀錄結論:「一、本 工程因地下管線重疊及橫越障礙,致影響本工程主要徑箱涵 施工之預定進度網圖,需展延工期…。三、本工程工期展延 40日曆天,施工廠商願意不以任何理由向本署要求展延期間 負擔任何費用或補償及衍生之管理費。」、102 年5 月21日 工期展延審查會議紀錄結論:「一、…因地下管線障礙,影 響本工程施工工率…申請展延工期。…因102.5.11-102.5.1 3 鋒面大雨天候影響無法施作,…申請展延工期。…六、本 工程第2 次工期展延27日曆天,施工廠商願意不以任何理由 向本署要求展延期間負擔任何費用或補償及衍生之管理費。 」(見本院卷第97、100 頁),足見原告僅同意不請求展延 工期共計67天(計算式:40+27 =67)期間之費用,並未全 然同意放棄請求停工147 天期間之費用。另系爭工程施工網 狀圖(第6 次修正)記載:「備註:1.免計工期:…1/29 -2/19 辦理CLSM變更設計停工(22天)…4/29-6/15 台電管 線遷移停工(48天)…10/4-11/24台電管線遷移停工(52天 )…2.第1 次展延工期核准40日曆天…第2 次展延工期核准 27日曆天…共67日曆天。」(見本院卷第45頁),是管線停 工免計工期100 天(計算式:48+52 =100 )並不在原告同 意不請求展延工期期間費用67天之範圍內。而本件原告應得 援引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之停工天數僅有87天,尚短 於前開原告未放棄請求之100 天天數內。是本件判斷原告得 請求停工87天費用部分,未經原告同意不予請求。被告抗辯 ,尚無足採。
㈡原告得請求費用為17萬4,332 元:
⒈按法院因情事變更為增加給付之判決,並非以請求權人所受



損失之填補為目的,其與損害賠償填補原理不同,應依客觀 之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 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 (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351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工 程因管線障礙而停工86日部分不可歸責於兩造,如前所述, 而被告未因此獲得額外利益,且原告尚得採用專業營造工程 進度管理措施盡量降低成本增加,故就該部分停工所衍生之 成本風險,由兩造平均負擔,方屬合理。
⒉次按工程進度管理之目的之一,在於有效運用人力、機械、 材料及資金,以期能於在預定之進度內,以最小之成本,完 成工程。而工程進度因特定事件導致工期展延或停工時,施 工廠商應得重新安排施工進度,控制施工成本之增加,惟就 部分與時間因素關連性高之時間成本工項,藉由前述控制措 施,尚不能完全防止成本之增加,僅能儘量減少成本增加之 幅度,例如:固定編制之人事成本、工務所租金等按月支付 之費用,無法透過重新安排施工進度予以防止費用之增加。 此外,其他與時間因素關連性低之工項,通常僅係將作業之 時間往後遞延,並不因工期展延或停工而明顯增加費用。故 本件應以與時間成本高度關連之工程項目按停工日數比例計 價,至於其他與時間因素關連較低之工項,則不予計算停工 費用。又因高度關連之工程項目全採比例增加費用,可能會 有高估時間成本之疑慮(例如管理費中之人事成本,於工期 展延或停工期間,每日工作量減少或免為工作,致減少加班 費支出或得減少常駐工地人力),惟因同時不計算與時間低 度關連之工項展延費用,即得消除高估時間成本之問題,而 為互補平衡之合理狀態。是除非詳細價目表或單價分析表之 工程項目係以時間為計價單位,得予直接採計停工費用外, 其餘非按時間計價者,則以其是否與時間成本具有高度關連 性,予以判斷是否按時間比例核算費用。本件原告得請求費 用日數為管線障礙停工87日部分,已如前述。茲就原告所請 求之各項停工費用,分述如下:
⑴H 型鋼或鋼軌擋土費:查「H 型鋼或鋼軌擋土費(H =7M雙 邊)」(下稱H 型鋼工項)結算數量為1,106M(公尺),又 每施作30公尺「H 型鋼工項」須使用「H 型鋼或鋼軌撐樑租 金及損耗(含運費)」(下稱H 型鋼租金及耗損)120 支, 單價每支94元,複價1 萬1,280 元,有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 、單價分析表可稽(見本院卷第44、81頁)。H 型鋼租金及 耗損之主要成本係租金,與時間成本有高度關連,得按時間 比例核算因停工衍生之費用。另依前開明細表及單價分析表 數據,施作1,106 公尺「H 型鋼工項」,須「H 型鋼租金及



耗損」數量為4,424 支(1,106 公尺x120支÷30公尺=4,42 4 支),計41萬5,856 元(4,424 支x94 元/ 支=41萬5,85 6 元)。是本項停工衍生費用推估為10萬499 元(計算式: 41萬5,856 元x 停工日數87日÷原工期日數360 日=10萬0, 49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得請求半數金額為5 萬25 0 元(計算式:100,499 ÷2 =50,250,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原告主張以箱涵結算長度為1,106 公尺,施工工率為4. 04公尺/ 天,30公尺箱涵依施工工率換算所需7 天,每天每 支租金12.67 元(計算式:94元÷7 天=12.67元/ 天),10 0 公尺需400 支H 型鋼,每天400 支型鋼租金5,068 元(計 算式:400 支x12.67元/ 支=5,068 元),停工期間租金增 加73萬9,928 元(計算式:5,068 元/ 天x146天=73萬9,92 8 元)云云,尚乏根據,自難採憑。
⑵包商管理費:查一般包商管理費之範圍,應包含工地常設之 管理人員(包含工地主任、工程師、品管人員、勞工安全衛 生人員等)、工務所或場地設置費用(包含房租租金、水、 電、電信等月租費用)等費用,此類人事或工務所費用,係 從工程開工至完工按月給付,工期越長,費用越多。其費用 與工期之長短,有高度之關連。原告請求本項停工期間費用 ,尚屬有理。本件包商管理費結算金額為76萬9,651 元,有 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本項停工衍 生費用估算為18萬5,999 元(計算式:76萬9,651 元x 停工 日數87日÷原工期日數360 日=18萬5,999 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原告得請求半數金額為9 萬3,000 元(計算式:18 5,999 ÷2 =93,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施工中交通安全措施費:查本項費用應屬原告施作工程時, 因有鄰接或佔用道路,為維持交通所採行之措施所支出之費 用。觀諸本工項之單價分析表內容,主要費用係為購置交通 安全設施、使用舊品之折舊費或安裝等費用,即「圍籬工程 告示牌」、「施工標誌」、「施工改道標誌」、「前方施工 車速限制標誌」、「紐澤西式簡易活動圍籬折舊費」、「反 光告示牌活動型拒馬折舊費(折舊10次)」、「交通錐」、 「警示閃光燈」、「電動旗手折舊費」、「警示串燈折舊費 」、「安裝工料及動力費」、「路面標線標字恢復費」、「 工具損耗」等(見本院卷第82頁),足認施工中交通安全措 施費主要係購買相關交通安全器材或使用舊品等一次性費用 ,與時間成本關連性不高。與時間成本關連性較高之費用則 編列於「交通維持費」中,系爭工程另編列有按日計算之「 交通維持費」,有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44 頁),被告因停工增加給付「交通維持費」12萬4,592 元,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是被告亦已合理增加 給付。原告請求本項費用,應屬無理。
⑷施工中勞工安全及衛生設備費:查營造工程之勞工安全衛生 管理工作,通常可區分為一次性之設備設施之購置及安裝工 作,以及後續之管理及維護工作二部分,一次性之設備設施 費用部分,與工期長短並無明顯關連,自不得請求停工費用 ,至於後續之管理及維護費用部分,從事勞工安全衛生之管 理人員,通常係由施工廠商之工地主任、監工工程師或其他 人員擔任,管理維護期間越長,費用即可能越高。觀諸本工 項之單價分析表內容(見本院卷第83頁),除「工地安全衛 生組織執行人員」1 式26萬4,041 元及「安全衛生管理費」 1 式9,168 元,合計27萬3,209 元(計算式:264,041+9,16 8 =273,209 )應屬管理等人員費用,與工期有高度關連, 得請求停工費用外,其餘「安全衛生告示牌」、「夜間照明 燈具」、「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書編製費」、「急救設備(含 藥品、擔架等)」、「安全衛生訓練費」、「個人防護具設 備費」、「其他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什項費」等,則屬一次 性費用,與工期長短無明顯關連。又施工中勞工安全及衛生 設備費原契約金額為34萬6,554 元,結算金額為32萬6,281 元,有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是按 本工項結算金額與原契約金額之比例計算,「工地安全衛生 組織執行人員」及「安全衛生管理費」之合計結算金額應為 25萬7,227 元(計算式:273,209x326,281 ÷346,554=257, 227 ,元以下四捨五入),停工衍生費用估算為(計算式: 25萬7,227 元x 停工日數87日÷原工期日數360 日=6 萬2, 16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得請求半數金額為3 萬1, 082 元(計算式:62,163÷2 =31,082)。 ⑸工程施工品質管理(含試驗)費:查原告主要之品質管理工 作,應係材料及工作之試驗及檢驗、資料分析、繪製管制圖 等,前開工作於停工期間應無續為施作之必要,亦難認與時 間有明顯關連。又從事品質管理之人員,屬工程管理人員, 人事費用主要仍應由「包商管理費」之人事費用予以支應。 故尚難認原告因本件停工使本項費用有大幅增加之情。原告 請求本項費用,礙難准許。
⑹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萬4,332 元為有理由,計算如附 表「判斷」欄位所示,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㈢末按當事人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請求法院增 加給付者,就增加數額部分為形成之訴,應待法院判決確定 後,主張得請求增加給付者之權利及相對方之義務內容始告 確定。倘權利人得據此權利義務關係而為給付請求,義務人



之給付期限,應自法院為增加給付判決確定後始告屆滿,並 自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859 號判 決參照)。本件原告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增加給付之金 額,僅得請求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 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本件判決確定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 萬4,332元,及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免為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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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冠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