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3年度,297號
TPDV,103,建,297,201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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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297號
原   告 林煒宏即煒林工程行
被   告 勝裕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永祥
訴訟代理人 林盈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貳仟陸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伍萬貳仟陸佰叁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2 年6 月18日簽訂「中華路城中段新建案」泥 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 告承攬系爭工程。被告未曾通知原告入場施作系爭工程,故原 告亦未曾施作系爭工程項目。嗣於103 年5 月間,原告始接獲 被告通知,以原告承攬被告坐落臺北市濟南路臨沂街二小段泥 作工程(下稱濟南路工程)之品質不佳為由,解除系爭契約。 然系爭契約與濟南路工程之工程合約書(下稱濟南路契約)為 二份獨立之契約,被告解除契約並無理由。被告另抗辯已終止 系爭契約,為此爰依民法第511 條但書及第216 條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因契約終止所生損害新臺幣(下同)22 0萬1,978 元 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20 萬1,9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102 年6 月18日簽定系爭契約後,嗣於102 年10月1 日簽定濟南路契約,被告並指示原告進場施作濟南路工程。 原告進場施作後,施工品質低劣、工程延滯,屢經被告要求 仍無法配合改善。經兩造同意終止濟南路契約,由被告另覓 他人接續完成濟南路工程。為免系爭工程發生相同情事,影



響工程品質、工程進度及原告日後無益支出,被告乃依民法 第25 6條及第226 條之規定,以102 年12月5 日臺北三張犁 郵局存證號碼001271號、103 年5 月22日臺北三張犁郵局存 證號碼0004 68 號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解除系爭契約。若認 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不合法,被告另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以 103 年9 月26日民事答辯狀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另依 系爭契約約定,締約後原告不得以任何因素要求加價,然被 告重新發包後之各項單價全面調漲,顯見原告如履行系爭契 約,其成本已非原先預估情形;又原告須分攤排水溝清潔、 垃圾、保全等費用;且原告施工顯然無法達被告要求之品質 及進度,如原告因品質不佳須拆除重作,甚或須賠償因此導 致被告之其他損失,故原告施作系爭工程非必定獲利,原告 請求所失利益並無理由。此外,因原告工程品質及進度問題 可能造成被告之損害,將遠逾被告重新發包增加之工程款價 差36萬4,098 元,故被告寧可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加價重 新發包。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為有理由,爰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後段及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工程另行發包 價差36萬4,098 元,以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第74頁): ㈠原告承攬被告之「中華路城中段新建案」(泥作工程)(即 系爭工程),兩造於102 年6 月18日簽定工程合約書(即系 爭契約),有系爭契約可佐(見本院卷第6 至8 頁)。 ㈡被告於102 年12月5 日以臺北三張犁郵局存證號碼001271號 存證信函,以原告承攬被告另案「濟南路新建案之泥作工程 」(即濟南路工程)未能配合工程進度施作致耽誤全部工程 時程為由,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契約,復於103 年5 月22日以 臺北三張犁郵局存證號碼000468號存證信函表示解除契約之 意,有存證信函可憑(見本院卷第46至50頁)(原告主張於 收到前開103 年5 月22日存證信函後,發函要求被告補寄, 方於103 年5 月收到前開102 年12月5 日存證信函,見本院 卷第74頁)。
㈢被告於103 年9 月25日具狀表示終止系爭契約。 ㈣被告於103 年6 月前將系爭工程以總價931 萬6,724 元(含 稅)重新發包。
㈤被告未曾通知原告入場施作系爭工程,原告就系爭工程項目 未曾施作。
㈥系爭工程帶工不帶料,材料跟設備全部由被告準備(見本院



卷第74頁正反面)。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無正當理由解除系爭契約,且終止系爭契約, 使其受有施作系爭工程預期利益之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被告以原告承攬之另案 工程有施工品質低劣、工程延滯,屢經被告要求改善無效為 由,依民法第256 條、第226 條解除系爭契約,有無理由? ㈡被告以原告承攬之另案工程有施工品質低劣、工程延滯, 屢經被告要求改善無效為由,依民法第511 條終止系爭契約 ,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如有,金額為 何?㈣被告主張以重新發包差額36萬4,098 元抵銷,有無理 由?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不得依民法第256 條、第226 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 ⒈按債權人於有民法第226 條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 付不能之情形,得解除其契約,為同法第256 條所明定。又 解除契約,除當事人間有保留解除權之特別約定外,非有法 律所規定之解除權不得為之。又依民法第254 條至第256 條 之規定行使解除權,應具備各該法條所規定之要件,非單以 違約為由所得逕予行使(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2551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債權人欲依前開規定解除契約,須以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事由,以致給付不能為要件。
⒉本件被告以原告施作兩造間另一契約之濟南路工程存有品質 不良、工程延滯、有履約爭議,兩造喪失互信基礎,被告不 願再讓原告施作系爭工程為由,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云云。惟 查,被告依民法第256 條、第226 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應 以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為要件。被告主張上開 原告於另案濟南路工程之情形縱然屬實,亦不能謂原告於系 爭契約已陷於給付不能而無法完成系爭工程。是被告依前開 規定,主張解除系爭契約,洵無可採。
㈡被告得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 ⒈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 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 條定有明文。另契約之 終止,有由當事人合意而終止者,亦有依當事人一方行使終 止權而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者;又當事人一方行使終止權,其 終止權之發生原因有依法律規定者,謂之法定終止權,亦有 由於當事人以契約終止者,謂之約定終止權(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1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承攬工作未完成前 ,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係屬法定終止權,定作人終止契 約之意思一經送達承攬人,即生終止契約之效力,毋庸承攬 人同意。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至被告抗



辯若原告不同意終止契約,不可依民法第511 條請求賠償云 云,應屬無理,併予敘明。
⒉查被告係以103 年9 月26日民事答辯狀向原告為終止契約之 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42頁),原告自承於103 年9 月27日 收受上開答辯狀(見本院卷第73頁),是系爭契約應於答辯 狀送達原告之日即103 年9 月27日合法終止。又系爭契約既 經被告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任意終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 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應屬有理。至原告於他件濟南路契約 之履約情形為何,與本件系爭契約得否終止或原告得否請求 賠償,尚無關連,併予敘明。
㈢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如有,金額為何? ⒈按承攬人承攬工作之目的,在取得報酬。民法第511 條規定 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 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因在終止前,原承攬契約既仍屬有效 ,是此項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自應包括承 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及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 益,但應扣除承攬人因契約消滅所節省之費用及其勞力使用 於其他工作所可取得或惡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始符立法之本 旨及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38 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稽徵機關得視當地納稅義務人之多寡採分業抽樣 調查方法,核定各該業所得額之標準。各業納稅義務人所得 額標準之核定,應徵詢各該業同業公會之意見。所得稅法第 80條第2 項及第4 項定有明文。財政部每年就營利事業各種 同業,核定利潤標準,作為課徵所得稅之依據,其核定之同 業利潤標準,係依據各業抽樣調查並徵詢各該業同業公會之 意見而為核定,可謂依統計及經驗所定之標準。除為營利事 業課稅之標準外,按通常之情形,應可認為接近該行業實際 之獲利狀況。又所失利益之計算,固不限於前述方法,惟若 兩造並未提出其他更為精確之估算方法時,本件所失利益, 應得依前述標準計算。
⒉本件原告所提所失利益之計算方式,係按各工項之合約單價 扣減成本後,乘以合約數量予以估算,其公式為:各工項所 失利益=各工項合約數量x (合約單價- 施工單價- 吊料單 價),並提出原告分包予下包王振輝之部分成本單價為證( 見本院卷第62、63頁)。惟查,原告所提之分包成本單價( 即施工單價及吊料單價)並不完整,未涵蓋系爭契約單價明 細表所列之全部工項。亦即原告所提所失利益之計算公式雖 屬合理,然公式內之成本單價憑證不全。原告主張依上開公 式計算本件所失利益之結果為220 萬1,978 元云云,尚難採 憑。




⒊被告抗辯依系爭契約約定,締約後原告不得以任何因素要求 加價,然被告重新發包後之各項單價全面調漲,顯見原告如 履行系爭契約,其成本已非原先預估情形;原告另須分攤排 水溝清潔、垃圾、保全等費用;且原告工作實績顯然無法達 被告要求之品質及進度要求,如原告因品質不佳須拆除重作 ,甚或須賠償因此導致被告之其他損失,故原告施作系爭工 程並非必定獲利云云。惟查,所失利益之推估,應有合理之 估算方法,被告未提出任何用以估算原告履行系爭契約得以 獲取利益(或虧損)之計算方式,自難僅依被告前開抗辯即 謂原告履行系爭契約之結果將無利潤。是被告所辯,應無可 採。
⒋綜上,兩造既未提出合理可信之計算方式,本件原告所失利 益之估算,應得參酌兩造締約時財政部公布之102 年度營利 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表所列「室內裝修工程」之 「淨利率」10%予以估算(見本院卷第76頁)。是以系爭契 約單價明細表記載系爭工程總價852 萬6,310 元(未稅)( 見本院卷第9 頁)計算,原告請求所失利益應為85萬2,631 元(8,526,310x10%=852,631)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 理由。又系爭契約經被告於103 年9 月27日合法終止,原告 於斯時方得請求被告給付本件所失利益,是本件遲延利息應 自終止契約翌日即103 年9 月28日起算。
㈣被告主張以重新發包差額36萬4,098 元抵銷,有無理由? ⒈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係 依民法第511 條之規定,於103 年9 月27日終止系爭契約, 嗣後另行發包予他人接續施作,衍生重新發包差額36萬4,09 8 元,據被告提出另行發包之單價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 52-1、第53頁)。惟該項重新發包差額之發生,係因被告終 止系爭契約所致,被告未指明原告有何行為,背於善良風俗 ,以致衍生發包價差損失。是被告主張原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賠償重新發包差額36萬4,098 元,以為抵 銷,無足可採。
⒉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民法第227 條第1 項及 第2 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 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及「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 請求賠償。」,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向債權人或其 他有受領權人提出之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其型態有 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亦即不完全給付係以債務人已提



出給付,然其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查本件原告簽訂系爭契 約後,並未施作任何工程項目,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 執事項㈤)。原告既未提出給付,自無從構成不完全給付。 況本件另行發包價差發生,係因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所致,亦 難謂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主張原告違反民法第227 條保護他 人之法律規定,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發 包差額,以為抵銷,洵不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11 條但書及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85萬2,631 元,及自103 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符合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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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勝裕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