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3年度,245號
TPDV,103,建,245,201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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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245號
原   告 樺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清良
訴訟代理人 李家慶律師
      黃欣欣律師
      梅芳琪律師
      馮基源律師
被   告 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
代 表 人 陳彥伯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陳塘偉律師
      葉君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第1 項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億3289萬6532元,及 自民國102 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一,第7 頁),嗣於103 年12月8 日民事言 詞辯論意旨(續)狀,將該項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1117萬7709元,及自102 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310 頁),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辦理金門大橋建設計畫第CJ02標金門大橋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採購案,於101 年3 月12日開標並於當日決標予原 告,兩造並於101 年4 月23日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詎被告嗣後竟以原告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系爭工程投標 須知及招標公告中工程實績項目為「橋樑工程」及金額未達 「單次工程契約金額」為由,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 2 款及同條第2 項前段規定,以101 年12月11日國工局工字 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撤銷



決標資格,並於同日以101 年12月11日國工局工字第000000 0000號函(下稱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自101 年12月 14日起終止系爭契約,並於該日下午1 時30分接管工地。惟 原告就系爭工程採購案所提供之相關投標文件均屬真實,故 被告所為之撤銷決標、終止系爭契約及接管工地均不合法。 ㈡系爭工程投標須知雖就工程實績項目之要求為「橋樑工程」 ,惟原告前有承作訴外人高明貨櫃碼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高明公司)高雄港洲際貨櫃中心第一期計畫第一期營運碼頭 工程(下稱系爭高雄港碼頭工程)即棧橋式碼頭工程之實績 ,而所謂橋樑工程應廣義包括棧橋工程及棧橋式碼頭工程, 此亦經系爭高雄港碼頭工程設計監造單位即同為系爭工程監 造單位臺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曦公司)肯 認,世曦公司既為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自屬被告之使用人 ,而有關原告所施作之棧橋式碼頭工程是否符合系爭工程投 標須知中有關橋樑工程之實績,世曦公司知之甚詳,其既認 原告具有投標之資格,原告亦基此信賴參與系爭工程之投標 ,世曦公司若有投標資格訂定及認定上之疏失,被告亦應與 其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
㈢系爭工程之投標資格係要求「單次工程契約」金額之實績, 並非要求「單次契約」金額,原告所提系爭高雄港碼頭工程 之實績,其中之108 碼頭1 ~3 單元係屬「變更追加」性質 ,與原20個單元之工程屬同一期、同一次之整體工程,故原 告要求高明公司出具1 紙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並無任何不 當,亦無被告所稱之隱瞞情事。況被告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 員會(下稱工程會)預審會議時,亦已清楚指出系爭工程之 所以要求投標廠商須具備有一定工程實績,其規範目的乃在 確認廠商有無能力承作系爭工程,故審酌原告所提出之高雄 港碼頭工程實績時,自不應拘泥於書面契約簽立之份數,而 係應著重於原告是否確有能力施作。原告既係承作系爭高雄 港碼頭工程此一完整性工程之實績,且該工程本即屬一次或 單次工程,則原告以該工程實績投標,自係符合資格。甚且 ,縱該工程形式上有兩份契約書及兩張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事實上亦不改變該新增3 單元之工程為「變更追加」之性 質,而均同屬系爭高雄港碼頭工程之工作範圍,即仍為單次 之工程。原告對被告並無任何隱瞞,而被告經仔細審標後, 並未提出任何疑問,尤其對於有兩份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一 事亦未詢問原告,即將系爭工程決標予原告,事後被告卻以 原告不符「單次工程契約金額」之實績為由撤銷決標,自有 明顯重大之疏失及違反誠信原則、濫用權利之嫌。 ㈣又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 項前段之所以許招標機關得於符合



同條第1 項各款之情形下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 究其實際,乃係慮及當事人資格錯誤或有詐欺等瑕疵,因而 許招標機關撤銷其之前所為承諾之意思表示,是故縱認系爭 契約原告有投標資格不符之情形,被告亦係於明知該情事之 情形下仍為決標之意思表示,並與原告締結系爭契約,則其 自未陷於錯誤;又縱有錯誤,其亦有重大過失,故被告亦不 得再為撤銷決標之意思表示。且撤銷決標與終止系爭契約之 法律效果截然不同而無法併存,於系爭契約已簽約並已履行 之情形下,被告僅得終止或解除契約,而不得撤銷決標,被 告所為,自非合法。
㈤另原告因信賴被告,已投入大量資源,被告卻恣意終止系爭 契約,且未基於公共利益之考量而委由原告繼續施做系爭工 程,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並且濫用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 項 但書之裁量權。
㈥縱使被告撤銷原告系爭工程決標資格及終止系爭契約均合法 ,惟系爭工程除兩造均無爭議之二期估驗計價實付金額840 萬2420元部分外,尚有終止系爭契約前原告已施作之工作項 目,估驗價值共計1 億3289萬4289元,被告雖已於103 年9 月17日給付該筆款項,惟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R.8 條⑵之規 定,係在規範主辦機關接管工地後進行評值驗收時,若發現 已施作工程有瑕疵情形,究應如何給付剩餘估驗計價款與承 包商之規定,並非謂主辦機關行使履約保證金之權利後,始 有義務給付估驗計價款,而原告已施作之工程項目既無瑕疵 ,被告自應於評值驗收後即將承攬報酬給付原告,被告未於 斯時給付即構成給付遲延,因而有遲延利息1117萬7709元之 產生,故原告依民法第323 條之規定,將被告所為之前揭給 付先抵充利息;另就被告所為之抵銷抗辯,原告則以被告與 有過失、未受損害而主張該抵銷抗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117萬7709元,及自102 年1 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僅係基於原告刻意隱瞞高明公司就系爭高雄港碼頭工程 係分別出具2 份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之事實,復又以原告公 司內部財務控管為由取得合併兩工程之1 份工程結算驗收證 明書用來投標,實則該合併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載結算 總價,根本為兩個不同工程累計而成,根本未達系爭工程投 標須知所定公告預算金額為由,而撤銷原告決標資格並終止 系爭契約,與系爭工程招標文件中工程實績「棧橋式碼頭工 程」是否屬於「橋樑工程」無涉,原告既未具備系爭工程之



投標資格,且原告此一行為顯然有失誠信,難以確保原告是 否能如期完成系爭工程,故以原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 1 項第2 款「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及依同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撤銷原告之決標資格並終止系爭契約。 ㈡按政府採購之性質係採雙階理論,則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50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撤銷原告之決標資格,與後續被告選擇與 原告解除契約或終止契約並無所涉,復因系爭契約屬繼續性 契約,於履約過程中僅得終止契約,是原告謂被告撤銷決標 與終止契約之法律效果,無法併存,自不足採。 ㈢被告係於103 年8 月29日收受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元大商銀)所給付之系爭契約履約保證金(下稱系爭履 約保證金),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R.8 條⑵規定,被告於 斯時方負有給付原告已施作工程部分之承攬報酬之義務,而 被告於收受系爭履約保證金後隨即通知原告辦理已施作部分 工程款請領暨退保留款等事宜,並於103 年9 月17日給付原 告前揭款項,故被告依民法第229 條規定並未負給付遲延之 責,是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承攬報酬利息應自102 年1 月12日 起算,被告所給付之1 億3289萬45 89 元應先抵充利息1117 萬7709元,並無理由。
㈣縱原告請求有理由,被告亦因系爭工程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 事由,致生重新發包之價差損失,而得以該損害賠償債權2 億5965萬8934元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1 年3 月12日將系爭工程以65億6000萬元決標予原 告,原告得標後,委託元大商銀於101 年4 月11日出具4 紙 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擔保總額各為 1 億6400萬元,合計為6 億5600萬元;兩造嗣於101 年4 月 23日簽訂系爭契約。有系爭契約、系爭保證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9至11頁、第169 至170 頁背面)。 ㈡被告嗣以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因原告違反政府採購 法第5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依同條第2 項前段規定撤銷原 告就系爭工程之決標資格。另以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 自101 年12月14日起終止系爭契約,並不予發還系爭履約保 證金,有前揭函文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12至13頁背面 )。
㈢被告另以101 年12月19日國工局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 元大商銀於10日內依系爭保證書所載付款承諾,給付系爭履 約保證金6 億5600萬元,有上開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 ,第171 至172 頁)。




㈣被告已就系爭工程原告已施作之二期工程部分,估驗計價86 1 萬9841元,扣除保留款21萬5496元及其他扣款1943元後, 實付金額為840 萬2402元,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 ,第7 頁背面)。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其工程實績及履約能力並未認知錯誤,縱 有錯誤,亦係被告或伊使用人世曦公司審標時之重大疏失所 致,惟嗣後被告卻以其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系爭工程投標須 知及招標公告中工程實績項目為「橋樑工程」及金額未達「 單次工程契約金額」為由,撤銷其系爭工程之決標資格及終 止系爭契約係違反誠信原則、權利濫用而不合法;且撤銷決 標與終止契約係法律上所不能併存之法律效果;又被告未基 於公共利益之考量,恣意終止系爭契約,有違誠實信用原則 ,並且濫用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 項但書之裁量權;再縱使 被告所為合法,被告亦遲延給付其已施作工程部分之承攬報 酬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 為:㈠被告以原告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系爭工程投標須知及 招標公告中工程實績項目為「橋樑工程」及金額未達「單次 工程契約金額」為由,撤銷原告系爭工程決標資格並終止系 爭契約是否合法?原告以被告或伊使用人世曦公司審標時有 明顯重大之疏失,故被告撤銷其系爭工程決標資格有違誠信 原則並濫用權利,有無理由?㈡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 項前 段之撤銷決標及終止契約之法律效果得否併存?㈢被告有無 濫用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 項但書之裁量權?㈣被告就原告 已施作之工程部分之承攬報酬有無給付遲延?㈤如原告就被 告遲延給付之主張有理由,被告以其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2 億5965萬8934元為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以原告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系爭工程投標須知及招標公 告中工程實績項目為「橋樑工程」及金額未達「單次工程契 約金額」為由,撤銷原告系爭工程決標資格並終止系爭契約 是否合法?原告以被告或伊使用人世曦公司審標時有明顯重 大之疏失,故被告撤銷其系爭工程決標資格有違誠信原則並 濫用權利,有無理由?
⒈就原告主張其投標文件符合系爭工程實績項目為「橋樑工程 」部分,被告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95 頁及背面), 故本院不就此部分審酌,合先敘明。
⒉而就原告投標文件中之工程實績金額是否符合系爭工程投標 須知及招標公告中「單次工程契約」金額之規定部分,經查 :
⑴按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



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 ……二、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決標或簽約 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前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 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 第2 款、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依系爭工程投標須知有關 工程實績規定及就投標廠商特定資格,招標公告附加說明一 、2 規定,投標廠商所提出之工程實績,除須為橋樑工程外 ,倘為單次工程契約,其結算金額須超過28億6049萬元;如 為累計工程契約金額,則須不低於公告預算金額即71億5123 萬9011元(見本院卷一,第87頁、100 頁背面)。 ⑵原告固主張其所提系爭高雄港碼頭工程之實績,其中之108 碼頭1 ~3 單元係屬「變更追加」性質,與原20個單元之工 程屬同一期、同一次之整體工程,故原告要求高明公司出具 1 紙「高雄港洲際貨櫃中心第一期計畫第一期營運碼頭(含 新增三單元)新建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並無任何不當, 且亦符合系爭工程投標資格所要求「單次工程契約」金額之 實績云云。然查,系爭工程為巨額金額以上之採購案(見本 院卷一,第100 頁參照),自應適用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 巨額採購認定標準(下稱特殊或巨額採購標準)之規定;系 爭工程招標公告附加說明所訂定投標廠商特定資格之「單次 工程契約」金額,係依特殊或巨額採購標準第5 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而來,該款規定已明定係「單次契約」金額,而 非「單次工程」金額;同條款後段亦另就數契約金額累計方 式另作規定,此觀前揭規定自明,足徵系爭工程招標公告之 「單次工程契約金額」,係指工程契約之「單次契約金額」 ,而非原告所稱之「單次工程契約」金額。再者,原告歷年 來既均以承接政府公共工程為業(見本院卷一,第153 頁) ,對政府機關係依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判斷屬單次或累計工 程一事,自不得諉為不知。是原告對於系爭工程之工程實績 金額認定之主張,自非有據,其主張自不足採。 ⑶原告復以高明公司出具之「高雄港洲際貨櫃中心第一期計畫 第一期營運碼頭(含新增三單元)新建工程」1 紙工程結算 驗收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52 頁背面)以為符合系爭工 程實績之依據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觀原告所提高 明公司出具之「高雄港洲際貨櫃中心第一期計畫第一期營運 碼頭新建工程」與「高雄港洲際貨櫃中心第一期營運碼頭新 增三單元新建工程」2 紙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見本院卷一 ,第151 頁背面、152 頁)所示,其開工、實際竣工、開始 驗收日期,均不相同,且分別辦理驗收,分別製作驗收紀錄 ,高明公司亦分別出具上揭2 紙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足徵



前揭二工程顯為兩個不同之工程契約,並非經追加之同一工 程。又工程會於採購申訴審議程序進行中,為釐清上開兩契 約究係個別出具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亦或自始即合併1 份 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之問題函詢高明公司,經該公司於101 年8月13日以高明字第000000000號函覆工程會,其說明欄第 二點稱:「二、旨揭兩工程案之承包廠商『樺棋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即本件原告)分別於99年9 月份請求本公司出具 兩工程案之各別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以及隔(100)年6 月份該公司以內部財務管控所需為由,請求兩工程合併出具 乙張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1 頁 ),足見原告於99年9月間並未認為該工程屬單一工程契約 ,是請高明公司出具2 份個別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迄至 100 年6 月原告始以內部財務管控所需,請高明公司另出具 1 紙合併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是高明公司亦認前揭二項 工程為不同之工程契約,始分別開立2 紙工程結算驗收證明 書;縱高明公司嗣應原告要求而出具1 紙合併之工程結算驗 收證明書,亦無從改變其原為獨立兩個工程契約之事實。是 原告承建高明公司「高雄港洲際貨櫃中心第一期計畫第一期 營運碼頭新建工程」及「高雄港洲際貨櫃中心第一期營運碼 頭新增三單元新建工程」,係兩個獨立之工程契約,結算總 價分別為25億2435萬9218元及5 億0638萬4034元(見本院卷 一,第151 頁背面、152 頁),均不符合系爭工程招標公告 所定單次工程契約金額不低於28億6049萬元之要求,自無任 原告逕將該二工程契約金額加總為單次工程契約金額之理; 況該二工程契約金額,累計為30億3074萬3252元,亦不符合 系爭工程招標公告有關累計工程契約金額不低於公告預算金 額即71億5123萬9011元之規定。前揭認定,亦經最高行政法 院以103 年度判字第225 號判決確定在案(見本院卷一,第 233 頁至239 頁背面),同此認定。準此,原告主張其所承 攬之系爭高雄港碼頭工程實績係符合招標公告所要求「單次 工程契約」金額之實績云云,即難憑採。
⒊原告另以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 項前段之立法意旨係由於當 事人資格錯誤或有詐欺等瑕疵,因而許招標機關撤銷其之前 所為承諾之意思表示為由,故主張本件被告係明知其投標資 格而仍為決標之意思表示,自未陷於錯誤;又縱有錯誤,被 告或伊使用人世曦公司亦有重大過失,自亦不得撤銷其決標 資格,且被告此舉亦有違反誠信原則、有權利濫用之情事云 云(見本院卷一,第196 頁背面至199 頁背面)。然依政府 採購法第50條第2 項前段規定撤銷決標資格,係以得標廠商 有同條第1 項各款情形為要件。而政府採購法所定撤銷決標



事由,核係考量政府採購法為維持政府採購程序公平公開, 提升採購效率及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之立法目的而訂定,與 民法意思表示瑕疵之撤銷,其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有不同,不 容混淆。是被告或伊使用人世曦公司審標之初是否有過失, 並無影響原告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公告規定之事實,依 法自應適用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此亦為政 府採購法訂定之本旨,被告依前揭條文撤銷原告決標資格, 自屬有據。是原告主張被告或伊使用人世曦公司審標時有明 顯重大之疏失,而有違反誠信原則、濫用權利,自不得再為 撤銷決標之意思表示云云,與法未合,不足採信。 ㈡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 項前段之撤銷決標及終止契約係得併 存之法律效果:
⒈原告固主張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 項前段之撤銷決標與終止 契約法律效果,前者係使行政處分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後者 則係自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到達原告時,向後失其 效力,故二者法律效果無法併存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49 頁背面)。惟依最高行政法院97年5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 席會議(二)之見解,對於政府採購之法律關係係採雙階理 論,是本件被告撤銷原告決標資格,對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法 律關係不生任何影響,仍應待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 示後,方得變更系爭契約之法律效力。是原告主張被告撤銷 決標及終止系爭契約,相互矛盾、不得併存云云,並不可採 。
⒉原告復以採購機關決標之意思表示有無發生不一致或不自由 之瑕疵,以判斷採購機關應採取撤銷決標或終止契約或解除 契約之法律效果之標準;採購機關於決標後,尚未簽約前, 僅得撤銷決標;而若已決標且已進行至簽約階段,甚至履約 階段,則僅得終止契約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50、251頁) 。然民法意思表示瑕疵之撤銷,其要件及法律效果與政府採 購法之立法目的均有不同,已如前述,故自不得以此為判斷 被告所應為法律效果之基準;又縱如原告所主張,本件系爭 契約既已至履約階段,則被告僅得終止系爭契約,而不得撤 銷決標。惟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之規定:「行政處分 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 在。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被告所為之決標行政 處分,在未經撤銷、廢止前,仍具拘束被告之實質存續力, 是依前揭條文之規定意旨益徵,被告應撤銷原告決標資格, 始能就系爭工程重新招標之進行;又若謂被告僅得選擇撤銷 決標或終止契約其一之法律效果,則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 項前段規定即成贅文。是原告主張被告僅得依政府採購法第



50條第2 項前段法律效果擇一行使云云,恐有誤會,亦不可 採。
㈢被告無濫用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 項但書之裁量權: 原告再以被告撤銷其決標資格有違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而不符 合公共利益之情事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53 頁及背面)。 然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 項但書規定:「撤銷決標、終止契 約或解除契約反不符公共利益,並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在 此限。」等語,其立法意旨,當係指於撤銷決標對國家或社 會之公共利益侵害甚鉅時,始足當之。本件原告既不符投標 資格,已如前述,且被告亦已重新招標並將系爭工程決標予 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 135 頁背面、190 頁背面),是系爭工程自無因撤銷原告之 決標資格而有原告所稱不符公共利益之情事,故原告此部分 主張洵無足採。
㈣被告就原告已施作之工程部分之承攬報酬並無給付遲延: ⒈被告已對原告就系爭工程先行施作之部分給付1 億3289萬45 89元,此雖與原告起訴之金額有些許差距,惟原告亦已減縮 訴之聲明(見本院卷二,第310 頁背面),故並無齟齬,合 先敘明。
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 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定有 明文;次按所謂給付無確定期限,包括未定期限及定有期限 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二種情形,前者稱不定期債務,後者 稱不確定期限之債務(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514號判 決可資參照)。準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須經債權 人催告後,始負遲延責任。
⒊原告固以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R.8 條⑵之規定,係在規範主 辦機關接管工地後進行評值驗收時,若發現已施作工程有瑕 疵情形,究應如何給付剩餘估驗計價款與承包商之規定,並 非謂主辦機關行使系爭履約保證金之權利後,始有義務給付 估驗計價款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89 頁)。然按系爭契約 一般條款第R.8 條⑵之終止契約及接管後之付款規定:「主 辦機關接管工地後,工程司依本契約規定開始評值驗收,經 扣除瑕疵改正等承包商應支付費用後,如有剩餘之估驗計價 款,主辦機關將於上述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金額兌現沒 入後,將上開估驗計價款給付承包商。保留款則於保固期滿 扣除保固瑕疵改正等承包商應支付費用後退還承包商」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78頁背面),被告於終止系爭契約並辦理 評值驗收後,須沒入原告所提供之系爭履約保證金後,始負 有給付原告剩餘估驗計價款等之義務,此觀前揭條款之文意 自明。再依前揭判決意旨可知,被告應給付之系爭債務,屬 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之不確定期限債務,是被告 須經原告催告後,始負遲延責任。本件被告既係合法終止系 爭契約,亦就原告已施作之工程部分辦理完畢評值驗收(見 本院卷一,第53、54頁),然原告所委託之元大商銀卻迄至 103 年8 月29日始將系爭履約保證金給付與被告;而被告於 沒入該保證金後,隨即於103 年9 月10日以國工二嘉屏字第 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辦理系爭工程評值後剩餘工程款請 領及退保留款事宜(見本院卷二,第122 、123 頁),並於 同年9 月17日將該款項匯入原告帳戶,顯見被告並無遲延給 付之情事。且原告於被告收受元大商銀給付之系爭履約保證 金至被告給付原告剩餘之估驗計價款及保留款之期間,並未 發函催告被告給付該款項,是依民法第229 條第2 、3 項之 規定,被告亦不負遲延給付之責。被告依約、依法均無需負 遲延責任,則其系爭估驗計價款等債務自無遲延利息之產生 ,原告主張抵充云云,依法洵屬無據。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契 約一般條款第R.8 條⑵之約定,若解釋為系爭估驗計價款之 給付條件,則主辦機關若遲未行使履行保證金之權利,則承 包商豈非永遠不得請求承攬報酬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89 頁),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元大商銀所開立之系爭保證書 (見本院卷一,第169 頁至第170 頁背面),其第4 條明文 約定:「本保證書有效期間自本保證書簽發日起,至民國10 6 年4 月10日止」等語,則該履約保證書已明文記載保證期 限,被告自無可恣意行使與否之情事;況依本件被告於103 年8 月29日沒入系爭履約保證金後,隨即於同年9 月10日通 知原告請領估驗價款等情以觀,亦無拖延之情事,益徵原告 主張上開條款之解釋,顯與該條款之文意解釋,顯不相符。 系爭條款之文意明確,並無模糊之空間,自不容原告曲解, 是其前揭主張,洵無足採。
㈤如原告就被告遲延給付之主張有理由,被告以其對原告之損 害賠償債權2 億5965萬8934元為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給付系爭估驗價款等債務,依 約及依法既均無庸負遲延責任,已如前述,被告之抵銷抗辯 即無庸審酌,一併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



前段之規定撤銷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決標資格,並終止系爭契 約,自屬有據;且被告就原告已施作之工程部分承攬報酬並 未遲延給付,自亦無遲延利息之發生,亦無抵充之問題。從 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117萬7709元,及自102 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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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明貨櫃碼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樺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