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3年度,220號
TPDV,103,建,220,201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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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22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建築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男
訴訟代理人 潘玉蘋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芊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寶玲
訴訟代理人 蘇煥智律師
      顏均揚律師
      詹義豪律師
複 代理人 黃亭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玖仟壹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玖仟壹佰貳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51萬6,805 元,其中1 萬4,807 元分別自 民國103 年1 月30日及103 年2 月28日至103 年6 月30日止 ,按週年利率5 %;餘50萬1,998 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3 年7 月30 日變更聲明請求金額為:64萬6,958 元(見本院卷㈠第84頁 )。又於103 年8 月26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 1,765 元,其中1 萬4,807 元自103 年1 月30日起;其中50 萬1,998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4萬4,960 元自103 年7 月30日被告收受民事補充理由暨反訴答辯狀翌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114 頁 、卷㈡第22頁反面)。核原告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 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 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 之法律關係兩者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 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 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 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 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 關係。本件原告起訴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被告則以原告逾期完工、工程有瑕疵等情,請求違約金及 損害賠償為由,提起反訴(見本院卷㈠第47頁),與本訴標 的即承攬關係相牽連,是反訴原告提起反訴,合於上揭規定 ,應予准許。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發包臺北市市場處102 年度江寧超 市外牆整修工程(下稱江寧超市工程)之仿石塗料工程含女 兒牆(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102 年10月7 日簽訂小包分 包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工程經業主臺北市市場處 (下稱業主)於103 年3 月13日完成初驗,原告已施作工程 數量為2248.503平方公尺,金額計144 萬9,610 元,惟被告 僅給付訂金15萬7,952 元、估驗款64萬4,700 元,尚有剩餘 工程款64萬6,958 元(計算式:1,449,610-157,952-644,70 0 =646,958 )未為給付。另原告於第2 次估驗計價時請款 78萬9,758 元(含稅),然被告遲延付款,應計遲延利息1 萬4,807 元。以上合計66萬1,765 元(計算式:646,958+14 ,807=661,765 )。爰依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請求被告如 數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1,765 元,其 中1 萬4,807 元自103 年1 月30日起;其中50萬1,998 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4萬4,960 元自103 年7 月30 日被告收受民事補充理由暨反訴答辯狀翌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外牆塗料色差處理」、「 無障礙坡道舊扶手基座及舊燈具需上與牆面同色之塗料」等 缺失尚未改善,原告實際完成之系爭工程數量僅1570.49 平 方公尺,尚有549.51平方公尺未完成。原告未完成工作,且



上開缺失經被告要求原告改善未果,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 7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目之約定,被告得拒絕給付等語。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㈡第23頁): ㈠被告承攬業主臺北市市場管理處(即業主)102 年度江寧超 市外牆整修工程(即江寧超市工程),復於102 年10月7 日 與原告簽訂小包分包契約書(即系爭契約),將江寧超市工 程之仿石塗料工程含女兒牆部分(即系爭工程)分包予原告 。此有被告與業主間工程採購契約及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㈠第190 至192 頁、第7 至12頁)。 ㈡被告已給付系爭工程訂金15萬7,952 元、估驗款64萬4,700 元(見本院卷㈠第6 頁、第168 頁反面)。
江寧超市工程係於103 年1 月3 日全部竣工,於103 年4 月 10日驗收合格,有業主工程竣工報告表、103 年4 月10日驗 收紀錄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25 、127 頁)。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承作被告發包系爭工程,被告尚有工程款及遲延 給付第2 期工程款所生遲延利息未付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系爭工程是否完工?若是 ,完工日期為何?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及遲延付款利 息共計66萬1,765 元,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系爭工程於102 年11月22日完工:
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於102 年11月21日外牆鷹架拆架時已完工 並交付予被告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外牆塗 料色差處理」、「無障礙坡道舊扶手基座及舊燈具需上與牆 面同色之塗料」等缺失未改善,依民法第492 條規定,原告 未完成工作等語。
⒉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 條及第494 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 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 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 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 依民法第494 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 臺上字第2814號、81年度臺上字第2736號、85年度臺上字第 2280號判決可參)。
⒊經查,被告103 年4 月11日芊盈字第0000000000號函記載: 「說明:二、…本案於102 年11月22日鷹架拆除,貴公司修 補外牆時,即各面牆(共四向)從上到下修補區域與原塗佈 區域有明顯色差,本公司現場監工即已告知必須儘速改善完



成,直到103 年4 月2 日貴公司仍未派員進場…故本公司為 維護權益,逕行僱工改善…」(見本院卷㈠第64頁),堪認 原告實際施作系爭工程期間,係至102 年11月22日拆除鷹架 時止。嗣後被告雖通知原告進場修補色差等瑕疵,然原告亦 未再進場施作。而江寧超市工程經業主同意竣工日期為103 年1 月3 日竣工(見兩造不爭執事實㈢),足認系爭工程應 於原告退場之鷹架拆除日即102 年11月22日完工,業主並於 103 年1 月3 日同意竣工。揆諸前揭說明,縱系爭工程存有 瑕疵,原告應負瑕疵修補義務,然此與系爭工程是否完工係 屬二事。系爭工程應認已於102 年11月22日完工。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40萬9,123 元: ⒈經查,系爭契約第5 條第3 項請款日約定:「經查驗核可, 於次月5 日寄發票請款。」、第4 項付款約定:「訂金10% (30天期票),施工完成後經業主、監造單位確認無誤80% (一半30天期票,一半60天期票),保留款10%(45天期票 )。」(見本院卷㈠第7 頁反面),是以80%工程款(及估 驗款)應於業主確認無誤後給付,10%保留款部分,則未明 訂清償期,原告主張應於業主驗收後給付等語(見本院卷㈠ 第85頁),被告未予爭執,堪認10%保留款應於業主驗收後 給付。
⒉再查,江寧超市工程經業主核定之竣工日期為103 年1 月3 日(見兩造不爭執事實㈢),足見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至遲 於103 年1 月3 日經業主確定無誤,原告應於103 年1 月3 日起得請求系爭工程80%估驗款。又系爭工程既於103 年4 月10日經業主驗收合格(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原告得於 103 年4 月10日起,請求被告給付10%保留款。 ⒊系爭工程結算金額如下:
⑴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完成數量為2248.503平方公尺等語;被告 則以系爭工程實際施作數量經勘查後為2120.45 平方公尺, 原告尚有549.51平方公尺未完成等語。
⑵經查,原告雖以第4 次估驗明細表、數量計算表、發票及照 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然上開估驗明細表、數量 計算表及發票係原告自行製作,未經被告簽認,且施工照片 無從判斷原告實際施作數量,均不能證明原告實際完工數量 為2248.503平方公尺。原告另主張被告向業主請款系爭工程 累計完成數量為2,658 平方公尺,超過原告主張之2248.503 平方公尺云云,並提出工程估驗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㈠第 96頁)。惟查,被告提出與業主之工程估驗明細表所載契約 數量為2,740 平方公尺,與兩造間系爭契約附件採購單所載 契約數量為2,450 平方公尺有所不同(見本院卷㈠第13頁)



,況原告自承確實未施作鷹架拆除後塗料及無障礙坡道舊扶 手基座及舊燈具塗料部分(見本院卷㈠第81頁),上開被告 出具與業主之工程估驗明細表應未扣除原告自承未施作數量 ,應不可採。是以原告完工數量僅得以被告勘查後不爭執之 2120.45 平方公尺為準。被告雖抗辯原告尚有549.51平方公 尺未完成云云,係基於該等數量有瑕疵,惟工作是否完成與 有無瑕疵係屬二事,系爭工程既經業主同意竣工,縱存有瑕 疵,原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仍不得謂原告未完成工作,如 前貳、四、㈠所述。再依系爭契約採購單所示,單價為每平 方公尺614 元(見本院卷㈠第13頁),以系爭工程結算數量 為2120.45 平方公尺計算,結算金額應為130 萬1,956 元( 未稅)(計算式:2120.45x614 =1,301,956 ,元以下四捨 五入),含稅為136 萬7,054 元(1,301,956x1.05=1,367, 054 ,元以下四捨五入)。其中10%保留款為13萬6,705 元 (1,367 ,054x10 %=136,705,元以下四捨五入)。惟原告 得請求之工程款,應以原告實際完成之工程價值為計算基準 。原告既不爭執系爭工程尚存有瑕疵未於業主驗收前,依被 告之通知修復完成(見本院卷㈠第81、87頁)。是原告完成 之工程價值,自應扣除瑕疵修復為當。又前開系爭契約約定 10%保留款之目的,係為確保原告履行驗收前之瑕疵修復工 作,故瑕疵修復費用,應先自保留款中扣除。
⑶次查,系爭工程外牆與鷹架繫牆桿連接處位置之油漆,須待 鷹架拆架同時,或拆架後方得補漆施作,此部分拆架補漆應 由原告負責,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81頁)。觀諸 原告所提現場相片(見本院卷㈠第147 頁),原告施作油漆 前,原固定於外牆壁面上之五金鐵件尚未拆除,以致拆除後 補漆發生油漆色差,該部分五金鐵件色差瑕疵,係因被告未 於原告施作油漆前先行拆除五金鐵件所致,應可歸責於被告 ,而非屬原告施工瑕疵,此部分瑕疵修補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復參酌證人即被告助理工程師蕭宇俊證稱:「(提示本院 卷㈠第176 至185 頁,問:這些照片是否除了壁拉桿拆除造 成的損壞外還有鐵件拆除的損壞?)鐵件部分是少數,其他 大部分都是壁拉桿。」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6頁),及原告 所提五金鐵件位置照片(見本院卷㈠第147 、148 頁),堪 認拆架補漆色差瑕疵佔約90%,五金鐵件補漆色差瑕疵佔約 10%。故本件原告完成之工程價值應扣除90%之拆架補漆色 差瑕疵。
⑷再查,被告將外牆油漆色差修補工作,交由力牛鋼鋁業有限 公司(下稱力牛公司)承攬,有力牛公司103 年9 月1 日統 一發票及外牆油漆請款單可稽(見本院卷㈡第68、69頁)。



上開請款單施作項目包括「外牆油漆工資」13萬7,378 元、 「吊車費用」1 萬2,000 元、「運費」(廢棄物)2,000 元 、「搬運工資」4,500 元,以上金額外加10%「管理費用」 1 萬5,588 元及5 %營業稅後,總計18萬39元。惟上開項目 除「外牆油漆工資」、充作高空作業車為高處油漆之「吊車 費用」及施工管理必要之「管理費10%」及5 %營業稅等金 額,為修補色差工作必要費用外,「運費」(廢棄物)及「 搬運工資」,尚難認與修補色差工作有關連。故本件原告應 負擔之90%色差瑕疵修補費用計算如下:
①「外牆油漆工資」13萬7,378 元與「吊車費用」1 萬2,000 元合計14萬9,378 元。
②「管理費10%」為1 萬4938元(149,378x10%=14,938 ,元 以下四捨五入),①與②合計16萬4,316 元(未稅)(計算 式:149,378+14,938=164,316 )。含稅為17萬2,532 元( 計算式:164,316x1.05=172,532,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90%色差瑕疵修補費用為15萬5,279 元(含稅)(計算式: 1 72,532x90 %=155,279,元以下四捨五入)。 ④至原告抗辯鷹架壁拉桿直徑僅約5 元硬幣大小,每處僅須修 繕20公分乘20公分即0.04平方公尺之面積,再乘以21處固定 點,修繕面積僅0.84平方公尺,且依業主單價分析表,修補 單價應為每平方公尺144 元云云。惟查,證人蕭宇俊證稱: 原告施作本件工程瑕疵是顏色不均,當時有鎖鷹架在上面, 之後鷹架拆除原告應該要負責修補,原告有針對鷹架孔上漆 過,但還是有色差,後來被告有另外找人整面牆全部刷過修 補色差的瑕疵,色差太明顯的話會整片重新刷過,塗料時間 跟鷹架拆除時間如果沒有差很久,馬上修補的話,通常我們 會施作大面積,不會只修補小孔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4頁、 第75頁反面),足認原告於鷹架壁拉桿拆除後局部補漆之結 果仍有色差,且原告復自承曾拒絕修補本項瑕疵(見本院卷 ㈠第81、87頁),是被告採用全面修補方式,修補油漆色差 ,難謂有不合理之處。又被告修補色差時,已無鷹架得以使 用,油漆工人使用高空作業車進行修補工作,難度較高,施 作價格自然提高,不得以業主單價分析表所列價格為據。是 被告所提力牛公司外牆油漆請款單關於「外牆油漆工資」報 價每平方公尺250 元,應無不當。原告抗辯,應不足採。 ⑸綜上,系爭工程結算金額應為121 萬1,775 元(計算式:1, 367,054-155,279 =1,211,775 )。又原告應負擔之90%色 差瑕疵修補費用15萬5,279 元(含稅),超過10%保留款13 萬6,705 元(含稅),故系爭工程結算金額無追加請求之保 留款,併予敘明。




⒋原告不得請求第2期估驗計價遲延利息1 萬4,807 元: ⑴原告主張第2 次估驗計價請款金額為78萬9,758 元(含稅) ,依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被告應於103 年1 月30日給付39 萬4,8 79元,於103 年2 月28日給付39萬4,879 元,惟被告 給付之票款64萬4,770 元係於103 年6 月30日兌現,應分別 計算遲延利息8,226 元(78萬9,758 元÷2x5 %x5個月÷12 個月=8,226 元)及6,581 元(78萬9758元÷2x5 %x4個月 ÷12個月=6,581 元),合計1 萬4,807 元(計算式:8,22 6+6,581=141,807 )云云。
⑵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期限及雖定有期限而 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二種情形,前者稱不定期債務,後者稱 不確定期限之債務(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353號判決參 照)。系爭契約第5 條第4 項約定:「…施工完成後經業主 、監造單位確認無誤80%(一般30天期票,一半60天期票) …」(見本院卷㈠第7 頁反面),是80%估驗款原告應於被 告施工完成經業主及監造單位確認無誤後給付30天或60天期 票,其屆至時期並不確定,係屬不確定期限債務,應經催告 ,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 。本件原告並未證明曾合法催告被告給付第2 期估驗款,原 告請求本項遲延利息,應屬無據。
⒌綜上,系爭工程結算金額為121 萬1,775 元,扣除已付訂金 15萬7,952 元及已付估驗款64萬4,700 元,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40萬9,123 元(如附表1 「判斷」所載)為有理由。逾此 部分,為無理由。另上開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已不包含原告於 103 年7 月30日追加請求之保留款(見本院卷㈠第84頁), 如前貳、四、㈡、⒊、⑸所述。是前開金額之遲延利息,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併予敘明。
㈢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0萬9,12 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6 月6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有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 卷㈠第34頁),符合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 前段、第203 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系爭契約第3 條原約定完工期限為102 年10月28日,嗣兩造



同意延至102 年11月22日。反訴原告多次通知反訴被告修復 工程瑕疵,反訴被告置之不理,計至103 年4 月2 日止,反 訴被告遲延修補日數為131 日(102 年11月23日至103 年4 月2 日)。另系爭工程實際施工面積為2120.45 平方公尺, 單價每平方公尺614 元,總工程款為130 萬1,956 元(計算 式:2120.45 x614=1,301,956,元以下四捨五入)。依系爭 契約第16條第1 項約定,每日違約金為總工程款千分之4 , 反訴被告應付懲罰性違約金為68萬2,248 元。 ㈡反訴被告未完工面積為549.51平方公尺,依系爭契約第14條 第5 項第3 款約定,反訴被告應給付瑕疵項目單價乘以未完 工數量之3 倍作為懲罰性賠償,即101 萬2,197 元(549.51 平方公尺x 單價614 元/ 平方公尺x3倍=101 萬2,197 元) 。以上合計反訴被告應給付169 萬4,445 元(682,248+1,01 2,197 =1,694,445 )。
㈢並聲明:
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69 萬4,445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依系爭契約第3 條之約定,兩造並未約定確切完工日期,應 回歸業主核定之竣工日期103 年1 月3 日而定。本件業主驗 收紀錄均載明未逾期,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逾期自屬無據 。另因反訴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5 條第4 款付款約定,履行 支付80%工程款義務,應負違約責任。反訴被告主張同時履 行抗辯,得不進場修補瑕疵,即無違約情事。
㈡反訴被告工程瑕疵僅有鷹架壁拉桿與牆面固定處於拆架後施 作產生小方塊狀塗布不均色塊區域,其餘反訴原告自行修補 面漆等大面積色差區域,非反訴被告所造成,不應由反訴被 告負責。縱認反訴原告得請求違約金及損害賠償,然反訴原 告實際上並無損失,應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予以酌減。 ㈢並聲明:
⒈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拒絕修復工程瑕疵,遲延修補期間應 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並應給付瑕疵項目單價乘以未完工數量 3 倍計算之懲罰性賠償等語。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反訴原告得否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逾 期懲罰性違約金68萬2,248 元?㈡反訴原告得否請求反訴被 告給付瑕疵損害賠償101 萬2,197 元?分述如下:



㈠反訴原告不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逾期懲罰性違約金68萬2,24 8 元:
⒈系爭契約第16條遲延履約及逾期罰款第1 項約定:「逾期懲 罰性違約金,以日為單位,乙方(即反訴被告)如未依照本 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本契約價金總額 千分之4 計算逾期懲罰性違約金。」(見本院卷㈠第11頁反 面),是反訴被告若未依約定完工期限完工,應按日計算契 約價金總額千分之4 之逾期懲罰性違約金。
⒉查系爭工程於102 年11月22日完工,如前貳、四、㈠所述, 反訴原告亦自承系爭工程完工期限業經兩造合意展延至102 年11月22日(見本院卷㈠第111 頁反面),是反訴被告未逾 期完工,反訴原告請求逾期懲罰性違約金,應無所據。 ㈡反訴原告不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瑕疵損害賠償101 萬2,197 元:
⒈系爭契約第14條第5 項第3 款約定:「本契約在估驗、初驗 或驗收,經甲方(即反訴原告)發現與規定不符時,乙方應 於最遲於3 日內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以下簡稱 改正)完妥,並應報請甲方複驗。驗收之複驗不合規定或逾 期改善完竣,則乙方同意自驗收之複驗日起,至該複驗合格 日止之日數,以逾期規定辦理。乙方逾期未改正者,按逾期 日數,每日按本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3 計算逾期懲罰性違約 金。乙方無法前款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 ,或改正次數逾2 次仍未能改正者,甲方得採行下列措施之 一:(三)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履約有瑕疵者,甲方 除依前二目規定辦理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其賠償額度為 瑕疵項目之單價乘以數量之3 倍。」(見本院卷㈠第11頁) ,是系爭工程若因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致有瑕疵,經 反訴原告通知改正而未依限改正時,反訴原告得請求瑕疵項 目單價乘以數量3 倍之損害賠償。
⒉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26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工程實務上,施工期間之相關 人力、材料、機具等費用,若皆由承攬人先行負擔,俟工程 全部完工方由定作人一次給付承攬報酬,將造成承包商龐大 資金壓力。故實務上之工程契約常見定期按承攬人已施作之 工程數量或進度予以估驗付款之約定,該估驗付款之款項稱 之為「估驗款」。且估驗款不涉及工程驗收交付,僅在確認 估驗期內已完成工程之數量與價值。又民法第490 條第1 項 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 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承攬契約



中,定作人對於承攬人所負之主給付義務為支付報酬,且此 項支付報酬義務,原則上採取「後付主義」,此由同法第 505 條第1 項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 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可明。然對於工程期間長 、施工規模大之承攬人,如採取嚴格之報酬後付主義,對於 承攬人之材料、人工、資金週轉、融資等成本產生嚴重影響 ,因此現行工程業界多採取「工程估驗款」、「保留款」等 不同之付款方式,以兼顧承攬人與定作人雙方權益,使工程 得以順利進行至完工。亦即雙方約定工程進行至一定期間, 經定作人查驗後即給付該期間內承攬人完成工作之一定比例 金額(本件為80%),其餘完成工作部分雙方同意轉作「保 留款」,供作將來承攬人如不履約或履約不良致定作人受有 損害時損害賠償之用。此時承攬人與定作人就承攬契約之報 酬既另有約定,本於契約自由原則,且此約定未違反任何強 制禁止規定,實際上又有助於承攬契約之順利完成,自應尊 重當事人間約定。是承攬人負有依預定進度施作部分工程之 義務,定作人即有依約定比例給付估驗款之義務。雙方依承 攬契約所負之主給付義務,就同一期工作而言,承攬人有先 為工作之義務,定作給付報酬之義務在後,而無同時履行抗 辯可言;惟就承攬契約係單一之雙務契約,分期工作為整體 工作之一部分,每期估驗款亦係承攬總價之一部分,則工作 與承攬總價間存有對價關係,就此觀察此種約定分期給付之 承攬契約無異具有繼續性質,是當定作人未依約定給付前期 之估驗款時,承攬人得拒絕後期之施工,而得主張同時履行 抗辯權,否則當定作人無端延宕或不為給付前期估驗款,若 仍要求承攬人先行施作後期工作,使之承擔沈重資金壓力, 將無法達到兩造最初合意約定承攬人得分期請求給付報酬以 避免資金壓力之目的。
⒊經查,系爭工程於102 年11月22日完工,反訴原告本應依反 訴被告之請求,儘速辦理估驗計價後,給付估驗款與反訴被 告。縱系爭工程存有瑕疵,然系爭工程仍保有10%保留款待 驗收後給付,反訴原告瑕疵擔保請求權利仍有相當保證。是 本件兩造給付義務順序依序應為:⑴反訴被告施作工程。⑵ 反訴原告依施作數量估驗計價與反訴被告。⑶反訴被告就所 完成之工程修復瑕疵。⑷驗收合格後反訴原告給付保留款。 是於給付順序上,反訴原告給付80%估驗款之義務在前,反 訴被告就完工後發現之瑕疵修復義務在後。是反訴被告以反 訴原告未給付估驗款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完工後 之瑕疵修補工作,應屬有理。反訴被告毋庸就遲延修補瑕疵 ,負損害賠償責任。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瑕疵損害賠



償101萬2,197元,應屬無理。
㈢綜上,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 項及第14條第5 項第 3 款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68萬2,248 元及 瑕疵損害賠償101 萬2,197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肆、本訴部分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 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免為假 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反訴部 分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 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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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建築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芊盈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