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定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3年度,158號
TPDV,103,小上,158,2014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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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小上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蕭淨文
被 上訴人 莊子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
月7日本院103年度北小字第23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中古汽車買賣契約係由被上訴人修改後 簽署,且過戶手續未能完成,係因被上訴人未配合貸款程序 繳交雙證件所致,上訴人亦係因需照顧小孩而未能於原審到 庭,原審判決自應廢棄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 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4條、第436之2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 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 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 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 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 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 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 (參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及民事訴法第4 36條之32第2項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 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 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 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 形。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三、經查,上訴人所提上訴理由,核屬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且其未於上訴狀內具體表明原審 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



所列各款之情形,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即難 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趙雪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鈺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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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