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調裁字第32號
聲 請 人 李義雄
代 理 人 莊振農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鄧玉葉
兼法定代理人 鄧張玉茗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相對人鄧玉葉非相對人鄧張玉茗自聲請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為 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否認子女事件,係當 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當事人對於聲請人與相對人鄧張玉茗 原係夫妻,分房多年,早已無夫妻之實。鄧張玉茗於民國10 2年11月間離家,103年4月16日產下相對人鄧玉葉,鄧玉葉 係鄧張玉茗與他人通姦所生,與聲請人並無血緣關係之事實 ,並不爭執,其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核無不合。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鄧張玉茗於89年7月21日結婚,103年8 月20日經調解離婚。聲請人與鄧張玉茗婚後夫妻感情不睦, 且聲請人因性功能障礙,與鄧張玉茗多年來並無性生活,鄧 張玉茗於 102年7、8月間與姓名不詳男子通姦受孕,同年11 月間離家,103年4月16日產下鄧玉葉,鄧玉葉與聲請人並無 血緣關係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2566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證;又證人李仁祥證稱:鄧張玉茗4、5 年來經常深夜不歸,102年11月間離家,聲請人是收到戶政 事務所之戶籍異動通知後才知道鄧張玉茗生女之事,並向伊 表示與老婆很久沒有性生活了等語(見本院卷23至25頁); 核與鄧張玉茗自認與聲請人多年沒有性關係,因想要孩子, 到外面找人生,懷孕後擔心聲請人發現而離家,鄧玉葉已帶 回越南,暫時不會回臺等語(見本院卷38至39頁)之事實相 符,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鄧張玉茗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之病 歷資料,核閱無訛,堪信為真。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 八十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 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 夫妻之一方能證明為非婚生子女者,得於知悉其非為婚生子 女之時起二年內,提起否認之訴,為民法第1062條第1項、 1063條所明定。鄧玉葉既非鄧張玉茗自聲請人受胎所生,則
聲請人請求確認鄧玉葉非其婚生女,即有理由,應予准許。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吳素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