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親聲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謝宜玲
代 理 人 謝維仁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蕭本明
代 理 人 廖穎愷律師
何恩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係蕭德明(已於民國102年9月6日死亡)之配偶, 而相對人蕭本明係蕭德明之養子,相對人對蕭德明多年來 皆不聞不問,故蕭德明生前曾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給付扶 養費案件,其等間有本院97年度家訴字第53號判決、高等 法院98年度家上易字第19號判決、本院99年度家簡字第20 號判決、100年度家簡上字第2號判決、101年度家親聲字 第35號裁定、101年度家聲抗字第69號裁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簡抗字第36號裁定(下稱上開裁判),業經確定在 案,命相對人給付代墊、將來扶養費用,然相對人迄今未 依上揭裁判為給付,皆仰賴聲請人在外工作賺取微薄薪水 ,及向友人借貸。
(二)聲請人代墊蕭德明之聘僱外勞看護等相關費用、喪葬、醫 療、交通、營養保健、扶養、維修等費用,茲詳列如下: 1、聘僱外勞看護等相關費用共計501,953元: ⑴印尼勞工信用貸款:85,725元。
⑵製作IC卡、居留證、體檢、服務費、體檢等費用:40,753 元。
⑶就業安定費:30,134元。
⑷健保費:24,708元。
⑸101年3月29日至102年10月8日止之薪資:191,653元。( 包含加班費平均每月23,173元。)
⑹伙食費:121,480元。
⑺外勞仲介費:7,000元。
⑻外勞保險費:500元。
2、喪葬等費用共計323,700元:
⑴購買生前契約:25萬元。
⑵塔位管理費:2萬元
⑶外包布:5,000元、市政府規費:22,900元。
⑷紅包:3,000元。
⑸頭七、尾七費用:14,000元。
⑹鮮花:2,000元。
⑺晉塔師父費用:1,800元、祭品:1,500元。 ⑻沈香:297元、毛巾:723元、DVD製作費:1,300元。 ⑼計程車資:720元、蓮花紙:110元、素蛋榚:200元、紅 線:150元。
3、醫療、看護、交通費等費用共計149,639元: ⑴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
①102年5月25日至同年8月12日繳納:36,425元。 ②102年9月6日繳納:15,386元。
③103年5月23日繳納:402元。
④另繳納1,618元。(200+310+200+120+328+160+30 0=1,618)
⑵仁康醫院照護費:102年8月12日至同年月31日繳納 3,240 元。
⑶三軍總醫院中醫醫療費用:
①99年5月10日、102年2月26日繳納:3,208元。 ②102年5月25日至同年9月6日繳納:22,320元。 ⑷住加護病房期間支出尿片、濕紙巾、藥膏、醫療器具等費 用:17,672元。
⑸交通費:3,000元。(一天30元×100天=3,000元) ⑹營養保健食品共計46,368元:
①萄眾公司995三箱:15,624元。
②康貝兒7盒:10,836元。
③衛傑5盒:6,930元。
④餐包:1,134元。
⑤迪康2盒:3,024元。
⑥力盛2盒:3,024元。
⑦貝納Q102盒:5,796元。
4、扶養費、維修費等費用共計50,655元: ⑴99年2月至102年9月止之扶養費用:24,305元。 ⑵99年6月至102年6月止之代步車維修費用:11,450元。 ⑶100年2月至102年9月止電話費用:9,300元。 ⑷護腰費用:1,000元。
⑸電源開關維修費用:800元。
⑹電冰箱維修費:3,800元。
5、綜上,上開代墊費用共計1,025,947元(計算式:501,953 +323,700+149,639+50,655=1,025,947)(三)依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國軍松山總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台北榮民總醫 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病危通知單所示, 蕭德明因患有脊椎嚴重退化合併脊柱狹窄、雙膝退化性關 節炎、冠心症、陳舊性心肌梗塞、失智症等病症,於 100 年3月22 日起需他人全天候長期照護,並經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於101年2月21日發函准予僱用外籍看護工,又蕭德明 於102年5月25日、102年8月22日因病入院急診,需依賴呼 吸器。而聲請人患有遺傳性糖尿病,手指頭因僵硬扭曲曾 開刀手術,已無工作能力,經濟狀況不佳係低收入戶,惟 上開裁判均未對上揭事證予以審酌,而認聲請人尚有工作 能力,工作之餘能提供蕭德明日常生活照護,無聘請外籍 看護之必要,顯係臆測之詞。相對人迄今皆未依上揭裁判 為給付,則上開裁判之內容尚未實現,而因言詞辯論終結 後之情事變更,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聲請人得更行起訴 ,請求變更原裁判之給付,又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相對人給付上開代墊費用中之100萬元部分等語。(四)對相對人答辯則以:聘僱外勞看護等相關費用部分,蕭德 明於102年5月25日入住三總加護病房,當時身體狀況需全 天候照護,有聘請之必要,不應包含於每月應支付 5,000 元扶養費用之範圍內。喪葬費用部分,相對人主張提存31 萬元扶養費,然扶養費係聲請人墊付,本來就是要清償聲 請人,因蕭德明無遺產,喪葬費用無法由遺產支付,故相 對人須負擔。醫療、看護、交通費等費用部分,僅於100 年度家簡上字第2號審理中追加請求中藥費4,800元,然本 件請求係100年8月、101年1月、2月、102年5月、8、9月 醫療費用,102年2月至9月之中醫醫療費用,此與前案不 同。電話費用部分,因蕭德明年邁無法親自使用,由聲請 人代為對外聯絡,電話號碼00000000號之電話費,於100 年2月至102年9月止係由聲請人繳納,相對人仍應負擔之 。先前99年度家簡字第20號判決認定相對人應給付電源開 關及電冰箱維修費,這次是請求101年1月6日電源開關維 修費,102年5月5日電冰箱維修費。
二、相對人答辯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依上揭裁判為給付,則 上開裁判之內容尚未實現,因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情事變更, 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得更行起訴,請求變更原裁判之給付 ,然原審已予以審酌,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亦與不當得 利之法定要件不符,分述如下:
1、蕭德明生前委託聲請人為代理人,多次向相對人提起給付扶 養費之訴訟,分述如下;
⑴蕭德明就鈞院99年度家簡字第20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於
鈞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號案件中,主張因蕭德明患有疾病需 全天候專人護理,因病情需看中醫,中藥費用每月需6,000 元,相對人應按月支付5分之4即4,800元。殘障代步車電瓶 更換費、轉彎燈維修費分別為4,700元、350元,合計5,050 元,相對人應支付5分之4即4,040元,經法院審認蕭德明身 體狀況僅有正常老化,未達情事變更,毋需專人照顧,且前 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家上易字第19號判決確定,相對人按月 給付蕭德明生活費之5,000元,該判決係依據臺北市政府主 計處公佈之每家庭每人每月生活費,而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 、飲料費、菸草、衣著、鞋襪類、房地租及水費、燃料和燈 光,家俱及家庭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和醫療、運輸及交通 、娛樂教育和文化服務、雜項支出等項目,聲請人所請求中 藥費、代步車維修費等,未逾上開消費支出項目,均在前案 審酌扶養費金額之範圍,故駁回其上訴。
⑵又相對人向鈞院提起100年度家親聲字第35號案件,主張蕭 德明年近百歲,年老體衰,罹患多種疾病,需增加生活、醫 療、及外勞看護等各項費用,包括外勞申請費5,600元、護 腰800元、代步車維修費6,520元、電視費5期15,400元、電 源維修費800元,經本院審認蕭德明領有院外教養金13,550 元、中低老人生活津貼5,230元、已領得公部門最高金額 18,780元,而蕭德明可以住榮民之家,養護費用亦可減免, 認生活所需已獲滿足,無增加扶養費之需要,予以裁定駁回 。然蕭德明不服前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1年家聲 抗字第69號審理,蕭德明並追加外勞薪資、外勞仲介費及保 險費、醫療費,經法院審認蕭德明所領津貼,已使生活所需 獲得滿足,無增加扶養費之需要。且依榮總97年8月28日診 斷證明、三總97年11月23日、29日診斷證明,業經前案予以 認定,且判決確定後未屆10月即聲請給付扶養費用,未達情 事變更之程度,其所提出之診斷證明,亦難認已達情事變更 之程度,聲請人有照顧蕭德明之能力,無聘請菲傭24小時照 顧蕭德明之必要,而裁定抗告駁回。蕭德明不服提起再抗告 ,未繳納裁判費,經最高法院於103年3月13日以103年度台 簡抗字第36號駁回再抗告確定。詎料,聲請人竟又於數日後 ,再度提起本件聲請,且均主張蕭德明病況加劇,援引相同 診斷證明,請求同樣內容、項目之扶養費用(除喪葬費用外 )。
2、另就聲請人主張代墊費用答辯如下:
⑴ 聘僱外勞看護費等相關費用部分:
①承上所述,蕭德明生前多次以有聘請外勞需求,訴請相對人 按月給付聘僱外勞看護費等相關費用。經法院審理後,依據
當時客觀環境,綜合扶養義務人之資力狀況,均認定蕭德明 身體狀況應屬一般老化現象,未達情事變更,尚無聘請外勞 全日看護之必要。
②聲請人雖主張蕭德明病情惡化,有全天候聘僱外勞需求,然 於本院101年度家親聲字第35號案件審理中,臺北市社會局 曾派員訪視蕭德明居住安養情形,並於該案中到庭陳述意見 。表示蕭德明當時安養狀況(1)領有最高福利津貼:18,780( 院外就養金:13,550元、中低老人生活津貼:5,230元),(2 )有榮民服務處提供持續關懷,(3)就養部分,如入住於養護 機構,有養護費用減免,並有低收入戶老人收容安置補助或 可以申請入住榮民之家就養。(4)配偶謝小珠曾經向長照中 心申請居家照顧、喘息服務等。此觀本院101年度家親聲字 第35號判決理由欄四(二)可徵。足見聲請人明知有相關社會 救助系統可以利用,縱未聘請外勞專職照顧,仍可使蕭德明 受到合理妥適之安養及照護。
③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求與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相對人自97 年起至102 年蕭德明過世之時止,僅靠打零工為生,尚須扶 養配偶、幼女。依據台北市政府主計處100 年度台北市家庭 平均每人每月經常性支出金額為25,321元。聘請外勞照顧蕭 德明每月所需費用為22,000元,加上先前判決命按月給付5, 000元,每月需支付27,000 元,已逾越相對人扶養能力甚鉅 ,顯不合理。
④綜上,依據上開裁判,相對人確無負擔外勞看護等相關費用 之義務;聲請人未合理判斷扶養義務人經濟能力,片面決定 聘請外勞,所生額外負擔應行負責,不應轉嫁相對人。是聲 請人所支出聘僱外勞看護等相關費用,並未使相對人受有利 益,核與民法不當得利之要件,原告請求於法無據。 ⑵喪葬等費用部份:
①相對人於102年10月28 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對蕭德明遺產 之繼承權,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是故,蕭德明之喪葬費用 應由被繼承人遺產中支付,而相對人已拋棄繼承權,聲請人 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②相對人於拋棄繼承後,隨即向他人借貸,於102年12月2日, 依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家上易字第19號判決,即應給付蕭德 明19萬元及利息,以繼承人即聲請人為受取權人,提存24萬 6,141元予聲請人;並於103年2月10 日,於臺北地院執行處 執行程序中,依臺北地院99年度家簡字第20號判決,即應給 付蕭德明59,920元及利息,當場交付聲請人7 萬多元,足認 聲請人取得31萬餘元,確有金錢支付喪葬費用。
⑶醫療、看護、交通費等費用部分:
①依臺灣高等法院98年家上易字第19號判決,已判命相對人按 月給付蕭德明5,000元之生活費。依據主計處臺北市政府主 計處8 7年度臺北市家庭平均每人每月經常性支出金額之項 目,即指食品費、飲料費、菸草、衣著、鞋襪類、房地租及 水費、燃料和燈光,家俱及家庭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和醫 療、運輸及交通、娛樂教育和文化服務、雜項支出等項目。 ②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仁康醫院照護、三軍總醫院中醫醫療 費用、尿片、濕紙巾、藥膏、醫療器具、交通費用、營養保 健品食品。觀其性質,應為支付蕭德明之疾病醫療及住院療 養費用,已包含於上開主計處所列經常性支出項目之保健和 醫療項目中,相對人毋須另為給付。
⑷扶養費、維修費等費用部分:
①電話費用,非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必需支出。另外關於 代步車維修費用、護腰費用、電源開關維修費用、電冰箱維 修費用請求部分,亦屬家庭平均每人每月經常性支出金額項 目。各項請求相對人均無給付義務,縱聲請人已支出系爭款 項,仍未使相對人受有任何利益。
②關於電話費用部份,蕭德明已高齡99歲,依據常情,應甚少 使用電信設備,相對人認為蕭德明並無使用電話之情形,故 未繳納電話費用,並非拒不履行扶養義務。且如據聲請人聲 請狀所載,既認定蕭德明身體狀況,已達亟需他人照護始得 維生之情形,實難想像有使用電話之需求。相對人本身有使 用之需用,應自行繳納費用,不應再向相對人請求。再者, 相對人收受電話費用繳款通知,亦會代為繳納,聲請人主張 為其繳納,應負舉證之責。
③關於電視費用部分,經本院99年家簡字第20號、100 年家簡 上字第2 號判決認定有線電視非日常生活所必需,相對人主 張使用者付費,為有理由,此觀本院99年家簡字第20號判決 之事實及理由欄三、(四)),駁回該項請求,該項支出顯非 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
④關於代步車維修費用、護腰、電源開關維修費用、電冰箱維 修費用部份,均已包含於主計處台北市政府主計處家庭平均 每人每月經常性支出金額之項目,並為本院100 年家簡上字 第2號判決、101年家聲抗字第69號裁定所確認。是蕭德明生 前既已起訴請求,經法院實質審理認定予以駁回確定,該等 支出即非相對人依法應負之扶養費用,聲請人再為起訴,應 屬不當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聲請人係蕭德明之配偶,相對人係蕭德明之養子,蕭德明
於102年9月6日死亡。
(二)蕭德明生前對相對人提起給付扶養費案件,其等間有本院 以97年度家訴字第53號判決、高等法院98年度家上易字第 19號判決、本院99年度家簡字第20 號判決、100年度家簡 上字第2號判決、101年度家親聲字第35號裁定、101 年度 家聲抗字第69號裁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36 號 裁定。
(三)本院97年度家訴字第53號判決命相對人應自民國97年7月1 日起至蕭德明有生之年止,按月給付5,000 元。蕭德明不 服提起上訴,將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家上易字第19號判 決相對人應再給付蕭德明19萬元及自97年1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本院99年度家簡 字第20號判決命相對人給付蕭德明59,920元及自判決確定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揭判決命 相對人給付蕭德明所代墊之扶養費、將來扶養費用,業已 確定在案。
(三)相對人向本院聲明拋棄蕭德明遺產繼承權,經本院以102 年度繼字第1644號准予備查。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 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而所謂「既判 力」之意義,乃係指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經確定判決者,當事 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法院亦不得相反之判決。又 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 民法第1121條定有明文。復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 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 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前項規定,於非因 契約所發生之債,準用之。又確定判決之內容如尚未實現, 而因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情事變更,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當 事人得更行起訴,請求變更原判決之給付或其他原有效果。 但以不得依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為限,民法第227條之2 及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扶養義務人,對於 扶養權利人應給付之扶養費數額,已經法院判決確定後,除 扶養權利人,確能證明社會上經濟狀況發生重大變動,一般 人日常生活所必要之費用急劇增加,致以前判定之數額顯形 不足外,自不得無端率請增加。而因情事變更,增加給付之 法理,於適用時,應斟酌當事人因情事變更,一方所受不相 當之損失,他方所得不預期之利益及彼此間之關係,為公平 之裁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85號、47年台上字第1771號 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必須是法律關係成立或判決確定 以後,情事有所變更;且須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
情事有所變更;及須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倘依其原有 效果為給付者,將致生顯失公平之結果者,始有情事變更原 則之適用。
五、經查,相對人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家上易字第19號判決, 命按月給付蕭德明5000元扶養費用,相對人亦按期給付,此 為聲請人所不否認。聲請人請求代墊之費用是否必要,茲分 敘如下:(一)聲請人代墊外勞相關費用部分:聲請人前已 主張需聘故外勞,請求相對人給付外勞申請費、看護費、仲 介費、保險費等費用,經本院認蕭德明並未達情事變更之程 度,於102年5月31日以101年度家聲抗字第69號裁定認無理 由,予以駁回,且蕭德明自102年5月25日起入住三總加護病 房及仁康醫院呼吸照護病房住院,已全日由醫院照護中,自 無另行申請聘故外勞照護之必要,聲請人此部分請求自非必 要。(二)聲請人代墊喪葬費部分:按民法第1050條規定: 「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係指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 之一切費用,關於喪葬費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無明文, 但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則規定被繼承人之喪 葬費由繼承財產扣除。從而,喪葬費宜解為遺產管理費用為 妥,相對人既已拋棄繼承,自無須負擔遺產管理費用,聲請 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喪葬費部分亦屬無據。(三)醫療、 看護、交通費用等:蕭德明自102年5月25日起住院迄同年9 月6日過世前,支出醫療費用、照護費用計74,740元,雖為 其就醫之必要費用,惟蕭德明每月領有公部門提供之18,780 元,及相對人按月給付5,000元,已足支付其上開費用,至 於中醫醫療費用部分,聲請人提出之診斷證明、費用明細表 係99年5月及102年2月26日之支出證明,此為本院101年度家 聲抗字第69號事件所得審酌之範圍,應為該案之既判例所及 ,自不得再另行請求。另其自行向中藥行購入藥材之單據, 其上並未載明購買人姓名,且無從證明係醫師指示蕭德明服 用,尚難認係聲請人為蕭德明代墊之必要支出。又聲請人自 行支出交通費,並非蕭德明生活所需,自不得向相對人請求 。聲請人自行購買營養保健食品供蕭德明服用,係其本身考 量經濟狀況後,自願對受扶養權利人蕭德明提供高出一般生 活所需而為之扶養方式,此為聲請人對蕭德明之心意,亦難 以勉強相對人以同樣方式扶養蕭德明;況聲請人所提供之葡 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上,並未記載購買人之姓名, 亦無法證明係蕭德明所食用,故聲請人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四)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代墊100年2月 至102年5月之電話費、電視費、電動代步車費用、護腰墊、
一樓電源開關箱維修費、冰箱維修費,應屬家庭平均每人每 月經常性支出金額項目,且為前開各案件所審酌範圍,相對 人既應依法院判決按月支付5,000元,並無何情事變更之狀 況,聲請人自不得另行提出請求。至102年5月以後之支出, 蓋蕭德明既已住院接受療護,不可能使用家中電話、電視、 冰箱,其上開各項費用應即屬為聲請人個人所支付,應由聲 請人自行負擔,不得認係蕭德明之扶養費。揆諸上揭說明, 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其所代墊扶養費用100萬元,均乏所 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 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竣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