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聲字第657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林春榮
代 理 人 孫則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因扶助本院103年度婚字第301號 原告關正標與被告即相對人付華蘭間請求離婚事件,為向負 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請求因扶助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而為本 件之聲請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聲 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須於裁判確定,具有執行力後,始 得為之。
三、查關正標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103年9月26日 以103年度婚字第301號家事判決,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 對人付華蘭負擔,本院業於103年10月1日囑託財團法人海峽 交流基金會送達,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3 年10月27 日海森(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由法務部委託本會轉請 大陸最高人民法院授權之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協處,俟有結 果,將另行函覆等語,則本院103年度婚字第301號家事判決 未確定尚無執行力,是聲請人之聲請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符, 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賴武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世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