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聲字第617號
聲 請 人 張秋艶
代 理 人 李振生律師
相 對 人 張辰瑋
張麗粉
張淑娟
張祥翔
張澄子
張儷樺
張慈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張麗粉、張淑娟、張澄子、張儷樺各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捌佰肆拾貳元,及各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相對人張辰瑋、張祥翔、張慈翔各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佰肆拾柒元,及各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該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 ,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 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93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01年度家 訴字第372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四分之一 ,餘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準此 ,相對人等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 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 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 息。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計算書:
┌──────┬───────┬──────┐
│ 項 目 │金額(新台幣)│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17,335元 │ 繳費收據1紙│
├──────┼───────┼──────┤
│ │ 5,400元 │ 繳費收據1紙│
├──────┼───────┼──────┤
│ 合 計 │ 22,735元 │ │
└──────┴───────┴──────┘
相對人張麗粉、張淑娟、張澄子、張儷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22,735×3/4×1/6=2,842(四捨五入)。相對人張辰瑋、張祥翔、張慈翔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22,735×3/4×1/18=947(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