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他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林張龍興
代 理 人 陳雅珍律師(法扶)
複代理人 馮浚銓律師
相 對 人 鍾孟君 原住台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七段190巷8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聲請確定,
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佰叁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 亦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 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亦有 規定。
二、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03 年度家親聲 字第166號),經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以103年度家救 字第5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程序費用 ,上述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聲請確定,則程序費 用應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其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10年計算原告權利存續期間,即 新台幣(下同)960,000 元【計算式:8,0001210 =96 0,000 】,則聲請人於第一審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 用為1,000 元,扣除聲請人係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 ,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3分之2,故聲請人暫免繳交裁判費為 333 元【計算式:1,000×1/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應 由聲請人向本院繳納之,並依前開說明,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