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3年度,334號
TPDV,103,婚,334,201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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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334號
原   告 袁純祥
被   告 王義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義方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9 月17日結婚,婚姻感情初尚融 洽。惟原告住院期間,被告多次為金錢問題與原告爭執,且 不願前來協助照顧原告,並於99年11月間出境後,迄今未返 臺同居,兩造間無從維持婚姻。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2 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 金會驗證之結婚公證書為證,並調閱本院100 年度婚字第57 4 號卷查明,且有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申請入境相關資料 附卷可稽,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㈡、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 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 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 條第2 項、第5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係臺灣地區人民,被告 係大陸地區人民,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合先敘明。次依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段規定:「有 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 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經查,兩造 結婚後,被告基於夫妻情誼,自當本於互信互諒之態度,與 原告共同經營和諧的婚姻生活,相互扶持、彼此尊重,此乃 婚姻之目的。詎被告婚後自99年11月7 日出境後,即未再入 境與原告同住一室,亦未陪伴原告共同生活,客觀上兩造之 婚姻已因被告之行徑,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



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並非基於原 告一方所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上開原因事實 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藍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 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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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