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國更(一)字,103年度,1號
TPDV,103,國更(一),1,2014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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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國更㈠字第1號
原   告 吳育芬
      莊榮兆
      許榮棋
被   告 司法院
兼法定代理 賴浩敏

被   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兼法定代理 吳景源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憑前司法院長林洋港批令人審會查報吳光陸法官圖利東帝 士判決不備理由,暨施啟揚院長依黃文圞院長查報,移送 林宏信法官請監察院彈核公懲會記過,與賴英照院長准懲 林俊寬法官逃避司法院行政監督之稽查假開庭記過,暨翁 岳生院長就周慶光上班不審判停職送彈劾公懲會記過前例 ,既就原告據司法院公告受理人民陳情辦法,即證賴院長 僅以先進國家義大利20年始落實改良刑訴新制,即有監察 院彈劾檢查總長陳聰明及台電、中油董事長不作為及不應 為而為即瀆職,致生損害於原告等人。陳請賴浩敏院長行 使監督吳景源院長查報高雅敏法官不獨立審判,與故違接 案兩個月內必須召開準備庭,依司法周刊95.3.9公告最高 法院紀俊乾庭長刑訴新制之先行審前會議(國字卷第12頁 ),就被告請傳之證人及證據調查排列次序有宜蘭地院排 法官、檢察官、書記官及律師之次序(國字卷第13頁), 暨中院排馬英九、吳文忠、李慶義,現職總統及紅牌檢察 官為次序之審前會議後(國字卷第14頁),即簽報庭長審 理庭法官應恪遵之程序及程式(國字卷第15頁)。如違上 揭程序即有最高院95台上53不舉行審前會議,有違失係屬 被告①②應命吳景源院長應合報之事項,難以行政監督不 得干涉審判為由,作為遮掩吳院長行政監督權不行使及不 作為之遮羞布與檔箭牌。參前院長翁岳生行使其行政監督 權免兼庭長,挨告敗訴之飲恨與其退休前再審成功,推翻 錯判可證司法周刊社論所指獨立審判,與司法行政監督並 行不悖不衝突之制度合法有據,詳最高行政法院95判2022



由敗轉勝之結果,與99裁895司法首長行政監督失靈不作 為,係行政怠情不處分之瀆職行為,參102年7月30日各報 刊登國防部長因行政監督成包庇,與掩蓋所屬集體虐死士 官在民怨沸騰下,難再官官相護及睜眼說瞎話,對照監察 院彈劾最高院趙公茂,不及時撤銷錯判有違公服法1-7條 推諉卸責,不忠實履行法官職務彈劾公報所載即被告等應 為而不為確有監察院彈劾陳聰明檢察總長相同不法有據。(二)次據陳證1號所指,王增瑜應淘汰而未淘汰之庭長,不顧 兩庭員廖樹基及蔡紹良法官以合議之糾正,始認錯改查告 訴人有檢察官身分吳文忠林慶義確有就所偵辦81偵6117及 82他1346,莫非有盜賣1、2億應沒收扣押物之貪瀆不法有 據,應改判無罪,仍判罪,詳98重上更。98台上863更嚴 詞警告不得再曲解包庇圖利為行賄,與不得引用無證據能 力之告訴狀作為判罪基礎,始撤84訴1367,枉判3年之亂 判改判無罪之司法凌遲原告,即係被告怠瀆之違失所造成 。綜上。被告不怠瀆證據1至4號大法官530釋示制作刑訴 新制審理規範(詳102國44卷首頁如103國更(一)一卷首 頁集中審理進行單之規範等)即原告均能享有詰問告訴人 為證人之法定權利,法官縱如楊仁壽擔言權貴關說四面八 方者,亦因不剝奪被告上揭詰問證人權利外,再如包公法 官雷雯華等均准被告閱偵審卷,而能指出檢示被騙之不當 爛訴詳道歉啟事內容及案例,暨被告能據大法官開庭可網 路直播取代人名觀審為全民觀審,即能拒絕法官因關說或 收賄之枉判氾濫,詳101台上3848、2966與100台非29及97 台非548與96台非144及95台上53更判,可證原告未享有司 法受益之憲法保障,係馬總統之失職。
(三)被告司法院所屬士林地方法院刑庭高雅敏法官審理99年度 金重訴字第3號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達保 經公司)吳文永洪秀珍詐騙案,至今已屆滿3年尚未即有 違失難以調卷遮掩不法,踐行審前會議傳訊證人之排序、 100年度第58號早已超過2年,大部份被告至今都尚未完成 準備程序庭。對照高雅敏法官審理博達案為求結案,而有 「菜鳥女法官夜宿辦公室2個月」的報導(國字卷第16頁) ,怎麼會差這麼多?該案爭點排序就是有無用「優惠存款 」詐騙話術招攬保險,但因①被告洪秀珍所屬業務經理洪 榛林用該「詐騙話術」招攬保險,已被臺灣高等法院依刑 法詐欺罪判有期徒刑確定(99上訴1306號),②被告葉明達 也被高雄地方法院判有期徒刑2年6個月,上訴高雄高分院 (101上易394號)2013年8月12日將要召開第7次準備程序庭 。高雅敏明知無法為被告吳文永等脫罪,只好一再藉用調



卷名義拖延辦案,以便引用刑事妥速審判法減刑等規定, 自屬賴院長應命查報事項。
(四)原告吳育芬因被告吳文永等人用「優惠存款」等話術,教 唆業務員招攬保險而受騙上當,被告等人經檢察官偵辦起 訴後,在士林地院審理超過三年以致求償無門。依照高雄 地方法院法官林俊寬假動作開庭被記2小過(國字卷第17頁 ),原告吳育芬1年5月初分別向司法院、士林地方法院院 長請求賠償(國字卷第18至20頁)司法院至今未答復,而 士林地方法院卻得到「本院不負責個案的審判,不能對個 別法官為任何指示;以避免行政干涉審判誤會,..」為由 推諉卻責(國字卷第21頁),實違背法院組織法第112條及 法官法第20條:「司法院負有督促士林地方法院吳景源院 長,查報法官高雅敏不獨立審判不行審前會議開庭審理之 責」不行使行政監督之瀆職,顯有監院糾正法務部罵放任 檢察長包庇檢察官勾結罪犯。核被告之行為即屬違背參95 苗466包公法官判瀆職法官賠民八千元及林宏信記過,確 有檢察總長相同違失應批辦,如林洋港懲處吳光陸法官等 保護他人之法律,且故意隱匿有利原告之事實,亦屬悖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行為。原告吳育芬因被告 吳文永馮琪晏等人用優惠存款等話術,教唆業務員招攬 保險而受騙上當,被告等人經檢察官偵辦起訴後,卻在士 林地院審理超過四年尚未決案,被告司法院、士林地院一 再縱容,使原告求償無門精神痛苦萬分,被告自應賠償精 神慰撫金。爰依民法第185條、第186條、第195條,請求 判被告三人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1000萬元及登報道歉,原 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僅先為一部請求5萬元。(五)原告吳育芬102年4月19日向司法院院長陳情,請依法院組 織法第110、112條及法官法第20條等相關規定,督促士林 地方法院院長要求該院法官高雅敏,儘速審理永達詐騙案 (99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100年訴字第58號)等(本院卷 第94、95頁)。同年4月23日向士林地方法院院長,請依法 院組織法110、112條及法官法第20條等相關規定,督促 法官高雅敏,儘速審理永達詐騙案(99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 、100年訴字第58號)等(本院卷第96、97頁)。上述向司法 院及士林地方法院陳情,請依法督促改善都遭到拒絕,以 致兩案至今尚未審結,侵犯原告吳育芬權利,及檢舉人許 榮棋的檢舉獎金發放(本院卷第98、99頁)。謀按國家賠償 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即高雅敏法官假調卷名,讓



案件睡三年仍不踐行審前會議,延誤原告享有司法速審裁 判之司法受益之權益,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同。 被告賴浩敏為司法院院長、吳景源為士林地方法院院長, 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判被告司法院、士林地 方法院賠償原告1000萬元,原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第4項規定,僅先為一部請求5萬元。
(六)原告吳育芬依民法先請求5萬元,及依國家賠償先賠償5萬 元,合計10萬元,依民法第294條債權贈與規定,各贈與 1000元給原告莊榮兆許榮棋,有債權贈與協議書可證( 國字卷第11頁)。並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為通知債 權贈與。
(七)許榮棋依法共同訴訟:原告許榮棋96年11月29日向臺北市 調查處檢舉洪秀珍吳文永等人用「優惠存款」等話術, 教唆業務員招攬保險,士林地檢署99年2月初(97年偵字 13307號)依涉詐欺、背信起訴吳文永洪秀珍等13人,移 士林地方法院刑庭(99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由高雅敏法官 審理,因高雅敏明知無法為被告吳文永等脫罪,只好一再 藉用調卷名義拖延辦案。影響原告許榮棋98年8月14日被 在網路p0文要法務部長立即將吳文永和「小老婆」洪秀珍 限制出境,卻被臺灣高等法院(100上1483號)以和「公益 」無關,依誹謗罪判處拘役50天。司法院違反未督促士林 地方法院要求吳景源院長查報法官高雅敏儘速開庭審理之 責」之相關規定,與民事訴訟法第53條:「一、為訴訟標 的之權利或義務,為其所共同者。2、為訴訟標的之權利 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者。」符合,為 減少司法資源浪費依民事訴訟法53條成為共同訴訟。為此 ,依民法第185條、第186條、第195條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 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八)先位聲明:1、請判被告司法院、賴浩敏、台灣士林地方 法院、吳景源等,應先連帶給付原告吳育芬許榮棋各5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 被告司法院、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應先連帶給付原告吳育芬許榮棋各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依民法第195條 規定,被告等應於蘋果日報、自由日報登載判決主文,及 道歉啟事內容各1次,以利恢復原告吳育芬許榮棋之信 譽。備位聲明:1、被告司法院、賴浩敏應命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吳景源查報不獨立審判法官高雅敏、張明儀含王 增瑜庭長等,懲處報告與在職訓練的文件。2、依國家賠



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司法院、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應 先連帶給付原告吳育芬許榮棋各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3、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被告等應於蘋果日報、自由 日報登載判決主文,及道歉啟事內容各1次,以利恢復原 告吳育芬許榮棋之信譽。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無被告之聲明及陳述可資記載。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 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 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62年台上 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 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 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 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 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 第186條定有明文。準此,民法第186條既已就公務員執行職 務之侵權責任,已有特別規定,即無適用同法第184條關於 一般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亦著有98年度台上字第 751號判決意旨可參。是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 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或利益受損害者,被害人得依民 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公務員請求賠償;惟倘公務員違 背職務係出於過失者,則被害人僅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 向國家請求賠償損害。亦即國家賠償法於公務員執行公權力 職務有不法侵害人民權利之情事時,相較民法上開規定,為 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應優先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甚明 ,是於國家賠償法實施後,公務員因一般過失而違背職務, 侵害人民權利者,被害人就其因此所受損害僅得依國家賠償 法請求由賠償義務機關負賠償之責,不得依民法第186條第1 項規定,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請求損害賠償。
四、次按,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 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 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 係針對審判與追訴職務之特性所為之特別規定。國家賠償法 第2條第2項前段:「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係國家就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一般 規定。而同法第13條:「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



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 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則係國家 就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之特別規定。依現行訴訟制度,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 ,其執行職務,基於審理或偵查所得之證據及其他資料,為 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係依其心證及自己確信之見解為之。 各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同一案件所形成之心證 或見解,難免彼此有所不同,倘有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訴 訟制度本身已有糾正機能。關於刑事案件,復有冤獄賠償制 度,予以賠償。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以實 現公平正義,上述難於避免之差誤,在合理範圍內,應予容 忍。不宜任由當事人逕行指為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 而請求國家賠償。唯其如此,執行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 方能無須瞻顧,保持超然立場,使審判及追訴之結果,臻於 客觀公正,人民之合法權益,亦賴以確保。至若執行此等職 務之公務員,因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 有罪確定時,則其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事實,已甚明 確,非僅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而己,於此情形,國家自當予 以賠償,方符首開憲法規定之本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228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參照。因此,為維護審判獨立不 受外界干擾,以實現公平正義,如國家依上揭規定已不負賠 償責任,自不能任由當事人逕指為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 利,請求從事審判之法官負民事賠償責任,始符法律適用之 平衡。
五、經查:
㈠有關原告主張訴外人高雅敏法官假調卷之名,讓案件沈睡3 年仍不踐行審前會議,延誤原告享有司法速審裁判之司法受 益之權益,致原告自由或權利受有損害,被告賴浩敏、吳景 源分別為司法院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院長,應依國家賠償 法第2條第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因原告就此部分並未說 明高雅敏法官有因參與審判犯職務上之罪,經刑事判決有罪 確定之情事,而與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之要件不合,是原 告據此再對被告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求償,其主張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
㈡關於原告以相同事實,再依民法第185條、第186條及第 195 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部分,揆諸前揭說明 ,亦須於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並經 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下,該公務員始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 原告並未說明高雅敏法官有因參與審判犯職務上之罪,經刑 事判決有罪確定之情事,而與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之要件



不合,已如上述,因而原告據此再對被告賴浩敏、司法院、 吳景源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等依民法第185條、第186條及第 195條規定求償,在法律上亦屬顯無理由。
㈢有關原告備位聲明:1、被告司法院、賴浩敏應命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吳景源查報不獨立審判法官高雅敏,懲處報告與 在職訓練的文件等語,查原告上開主張,經核非屬民事私權 之爭執,與民事訴訟解決私權糾紛之目的即有未合,非本院 所得審理之範疇,原告上開備位聲明部分,依其所述之事實 ,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其訴顯無理由,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㈣從而,原告先位聲明:1、請判被告司法院、賴浩敏、台灣 士林地方法院、吳景源等,應先連帶給付原告吳育芬、許榮 棋各5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 ,被告司法院、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應先連帶給付原告吳育芬許榮棋各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依民法第195條規定 ,被告等應於蘋果日報、自由日報登載判決主文,及道歉啟 事內容各1次,以利恢復原告吳育芬許榮棋之信譽。備位 聲明:1、被告司法院、賴浩敏應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吳 景源查報不獨立審判法官高雅敏、張明儀含王增瑜庭長等, 懲處報告與在職訓練的文件。2、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 規定,被告司法院、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應先連帶給付原告吳 育芬、許榮棋各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依民法第195條 規定,被告等應於蘋果日報、自由日報登載判決主文,及道 歉啟事內容各1次,以利恢復原告吳育芬許榮棋之信譽, 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均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 均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育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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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