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619號
聲 請 人 吳紅綢
相 對 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帝國停車場事業有限公司(IMPERIA
L PARKING(TAIWAN)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柯智凱(MICHAEL K CRADDOCK)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陸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01年 度勞訴字第115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勞上字第39號及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52號裁判確定,並分別諭知「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第二審訴 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及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 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 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 條亦有明文。再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此觀諸同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自明 。是第三審律師酬金須經該審級法院核定其最高額後,始得 向本院聲請確定該部分之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 ㈠原告即聲請人於第一審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萬3,9 68元(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3日以101年度補字第555號 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31萬7,350元),另被告即相 對人則支出證人旅費1,060元,合計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萬 5,028元。
㈡就第二、三審訴訟費用分擔之部分,查相對人上訴於第二 、三審法院,並支出上訴費用,遭第二、三審法院駁回, 並諭知第二、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故該上訴費用 既應由相對人負擔,且相對人已先行繳納,聲請人自無再 向相對人請求給付之必要,是不另外列計第二、三審之訴
訟費用,先予敘明。至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 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 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倘當事人於第三審 委任律師代為遂行訴訟,該律師之酬金,自為訴訟費用之 一部,然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是聲請人所主張 之第三審律師費5萬元,因未提出經該審級法院核定其最 高額之裁定,是該部分之訴訟費用茲不予列計,待聲請人 取得該核定數額之裁定後,復向本院提出確定該部分訴訟 費用之聲請即可,併予敘明。
㈢是依本院101年度勞訴字第115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2萬5,028元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 即2萬2,5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餘2,503元由 聲請人負擔。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本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為2,503元 ,扣除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2萬3,968元,餘應由相對人 負擔之。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 定為2萬1,465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 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