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517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代 理 人 陳明仁
相 對 人 侑霆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原名:鉅茂水電工程有
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煒鈞(原名:林重山)
相 對 人 蔡添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一○三年度存字第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侑霆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原名:鉅茂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林煒鈞(原名:林重山)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玖萬捌仟元,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查相對人侑霆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原名:鉅茂水電工程有限 公司)業於民國101年11月28日經由經濟部經授中字第00000 000000號函解散登記,經本院函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查無其 聲請選任清算人或選派清算人事件,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新院千民慎103年度行政字第28010號函附卷可稽,故應以其 唯一股東林煒鈞為其法定清算人,列為其法定代理人,合先 敘明。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 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 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定 有明文。其次,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 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 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 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 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2年度訴字第3787號 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59萬8,000元,並 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存字第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回假執行,該假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並 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期間命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四、關於聲請人聲請返還為相對人蔡添文所提存之擔保金部分, 經本院調閱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787號清償借款事件歷審卷
宗審查,本件相對人蔡添文已同意聲請人領回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103年度存字第1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並記明於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62號和解筆錄,此屬於前開二 、規定所示,於法官前表示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聲請人 得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庸另行聲請本院裁定,故聲 請人該部分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次,關於聲請人聲請 返還為相對人侑霆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原名:鉅茂水電工程 有限公司)、林煒鈞(原名:林重山)所提存之擔保金部分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787號及其歷審卷 、103年度司聲字第1113號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存字 第1號、103年度司執字第497號事件卷宗,兩造間之本案訴 訟業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因成立訴訟上和解而終結,而 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執行程序,應認訴訟已終結。 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院千民慎103年度行政字第28019號函 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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