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467號
聲 請 人 趙治國
代 理 人 陳祐良律師
相 對 人 趙超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貳仟壹佰捌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事件,經本院102年度 重訴字第113號判決聲請人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 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 上字第835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 對人負擔。未據相對人不服而告確定。經本院調卷審查後,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72,181元,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附於該案 卷足憑,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 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