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460號
聲 請 人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兆凱
相 對 人 賴美語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均聲請
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壹拾萬捌仟捌佰柒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99年度 勞訴字第362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勞上字第123號及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裁判確定,並分別諭知「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 、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之裁判廢 棄。…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 負擔」及「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又兩造均聲請 本院就上開裁判確定訴訟費用額,為訴訟經濟,爰併予計算 ,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 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 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 條亦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同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 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 參照)。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 ㈠原告即相對人於第一審起訴時原聲明:1.確認原告與被告 即聲請人間僱傭契約法律關係存在。2.被告應自民國99年 6月24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 5,060元。3.被告應自99年6月21日起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 2,104元至勞工保險局專戶。經本院於99年11月2日以99年 度補字第522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445萬9680元, 應徵裁判費4萬5,154元,並已由相對人預納在案。訴訟程
序進行中,相對人減縮其聲明為:1.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 傭關係存在。2.被告應自99年6月24日起至復職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3萬5,060元。其訴訟標的金額為420萬7,200元 【計算式:35,060×12月×10年=4,207,200】,依法應 徵收裁判費4萬2,679元,依首揭說明,減縮部分之裁判費 2,475元【計算式:45,154-42,679=2,475】應由為減縮 之人即相對人自行負擔。另聲請人與相對人另均支出證人 旅費1,060元,故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為4萬4,799元(依 減縮後之聲明計算)【計算式:42,679+1,060+1,060= 44,799】。
㈡相對人不服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並支出第二審裁判費 6萬4,018元(上訴利益為420萬7,200元)及證人旅費1,12 0元,聲請人則支出證人旅費530元。又相對人原上訴聲明 第三項為:聲請人應自99年6月24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 給付相對人35,060元(見本院卷第10頁)。相對人後於訴 訟進行中減縮該項聲明為:聲請人應自99年6月24日起至 復職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見臺灣高 等法院100年度勞上字第123號卷一第204頁),雖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惟其上訴聲明第二項仍係確認兩造 僱傭關係存在,因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部分, 其訴訟利益一致,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 ,故其訴訟標的金額仍為420萬7,200元,是第二審訴訟費 用合計為6萬5,668元【計算式:64,018+1,120+530=65 ,668】。
㈢依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勞上字第123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 負擔之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合計 11萬467元【計算式:44,799+65,668=110,467】,由被 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㈣末就第三審訴訟費用分擔之部分,查聲請人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並支出上訴費用,遭第三審法院駁回,並諭知第三 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該上訴費用既應由聲請人負擔 ,且聲請人已先行繳納,聲請人自無再向相對人請求給付 之必要,是不另外列計第三審之訴訟費用,一併敘明。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扣除其 已支出之訴訟費用(不列計第三審訴訟費用),則聲請人應 給付相對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0萬8,877元【計 算式:110,467-(1,060+530)=108,877】,並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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