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0年度,515號
PCDM,90,訴,515,2001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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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一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八一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偽造之「余協記」署押(含署名陸枚、指印拾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逃亡(軍法)等案件,經 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五時許, 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一0一號前為警查獲(其施用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案 偵辦),為隱匿身分、規避刑責,竟冒用「余協記」之名義應訊,並基於接續犯 意,先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七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於如 附表編號一、四、五所示之筆錄、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口卡片影本上,偽造「 余協記」之署名及按捺指印,並於如附表所示編號二、三所示之「台北縣警察局 三重分局逕行逮捕通知書」、「刑事訴訟權利告知書」上偽造「余協記」之署名 及按捺指印,表示「已收受逮捕通知」及「業經告知訊問前依法應告知之事項」 等旨,而偽造該私文書,再將前開通知書、權利告知書之私文書,同時持交該承 辦警員收執而行使之,均足生損害於余協記之名譽及警察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正 確性,及於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偵訊時,於 偵訊筆錄上偽造「余協記」之署名,足生損害於余協記本人及偵查機關偵辦刑事 案件之正確性。嗣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十四時五十 五分許訊問時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在如附表所示之筆錄、逕行逮捕通知書、權利告 知書、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口卡片影本上偽造「余協記」署名及指印之事實, 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警訊筆錄、口卡片影本、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通 知書一紙、刑事權利告知書、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偵訊筆錄在卷足資佐證。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於如 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通知書及刑事權利告知書上偽造「 余協記」之署名及按捺指印,係表示「已收受逮捕通知」及「業經告知訊問前依 法應告知之事項」之旨,該通知書及權利告知書已具有私文書之性質,被告復持 以行使,自應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先後 多次偽造「余協記」署名、指印及二次偽造私文書行為,均係為同一冒名應訊之 目的,本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均應僅成立



一個偽造署押罪及一個偽造私文書罪。又其「接續偽造署押」為「接續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其「接續偽造私文書」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科。至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係警方對查扣毒品所為之初步檢驗之報告,另口卡片影本係警方為確認比對涉嫌 人之真實身分,尚非為表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應非屬私文書,公訴人認被告於毒 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口卡片上偽造「余協記」之署名及指印之行為,係犯偽造私 文書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查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逃亡(軍法)等案件,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 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其五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筆錄、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通知書、 刑事權利告知書、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口卡片影本等上偽造之「余協記」署名 六枚及指印十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幼 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強 梅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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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偽造署押、指印之處所│種 類 │數 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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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余協記」之│署名一枚│
│ │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署名及指印 │及指印八│
│ │訊問(調查)筆錄 │ │枚 │
├──┼──────────┼──────┼────┤




│二 │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余協記」之│署名及指│
│ │逕行逮捕通知書 │署名及指印 │印各一枚│
├──┼──────────┼──────┼────┤
│三 │刑事訴訟權利告知書 │「余協記」之│署名及指│
│ │ │署名及指印 │印各一枚│
├──┼──────────┼──────┼────┤
│四 │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余協記」之│署名及指│
│ │ │署名及指印 │印各一枚│
├──┼──────────┼──────┼────┤
│五 │余協記之口卡片影本 │「余協記」之│署名及指│
│ │ │署名及指印 │印各一枚│
├──┼──────────┼──────┼────┤
│六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余協記」之│署名一枚│
│ │署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署名 │ │
│ │日訊問筆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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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