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426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警政署警察機械修理廠
法定代理人 蔡長樺
相 對 人 謝久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83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 文。是原告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 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 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撤回部分之訴訟費 用應由原告負擔。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98年度訴 字第1514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訴訟費 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兩造均不服,各自提起上訴、附帶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 466號裁定以上訴不 合法為由,將相對人之上訴駁回,聲請人嗣撤回其附帶上訴 ,而告確定,合先敘明。
三、經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訴之聲明原係請 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62萬7,793元本息,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1萬7,137元,由聲請人預納在案,有自行收納款項 統一收據兩紙附於該案卷足憑,嗣聲請人減縮請求金額為93 萬9,615元本息,應徵收1萬240元,逾此金額即6,897元,依 首揭說明,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又聲請人另預納測量規費 各1 萬100元、4,800元,復有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 據影本兩紙在卷可稽,從而,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 2萬 5,140元【計算式:10,240+10,100+4,800=25,140】,依 上開第一審判決意旨,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 確定為2萬5,140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