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0年度,514號
PCDM,90,訴,514,200104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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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一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00
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 六號著有判例,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七十六 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 上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公訴人認被 告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嫌,係以被告甲○○坦承不諱、證人葉東成之證述、土 地租賃契約書、現場照片壹拾張為據,因認被告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 項第三款所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犯嫌。叁、訊據被告甲○○,供稱:「我八八年是賣建築材料的,八十九年八、九月買材料 的說要給他們倒廢棄物,所以我才給人倒廢棄物的。」、「是的〔是好友企業社 負責人〕」、「實際上我只有收每車二千元,該地是我跟葉東承租的,我現在已 經沒有做了。」、「是的〔在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被警察查獲〕 」、「除價錢每車二千元要更正外,其他就如警訊筆錄。」、「我現在沒有做了 。」〔參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等。肆、查:
一、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 下罰金。」,係就行為人違反「申請主管機關許可」之義務所為之處罰規定 ,苟實定法未明定「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即難 執上項刑責相繩。
二、現行廢棄物清理法明定行為人應負「申請主管機關許可」之義務僅有貳條文 ,即同法第十八條規定「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輸入、輸出或再利用,應先經中 央主管機關許可。」、第二十條規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 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 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但從事有害事 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者,地方主管機關應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始得發給許可證。」,起訴書所示地點堆置者,係「一般廢棄物」,此有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水污染稽查紀錄足佐〔參見偵卷第四頁〕,被告所為



,與廢棄物清理法第十八條規定無涉;又違反同法第二十條規定之「申請許 可」之義務者,係專依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所定:「『未依第二十 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 、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 廢棄物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論 科。據此,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另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 萬元以下罰金。」,自非指行為人違反同法第二十條規定之「申請許可」之 義務。遍查廢棄物清理法,除上引貳條文外,未見尚有條文明定「提供土地 回填、堆置廢棄物」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實難懸揣被告究係違反何項義務而 得執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定刑責相繩? 三、吾人以同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用語同為「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則定為「『回填 』、『堆置』廢棄物」酌之,貳者定義之行為、指涉之事物顯不相同,未便 認「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未經許可』係違反同法第二十條規定。 四、綜合前引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暨同法第二十 四條「貯存、清除或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二千元 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善,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 同法第十五條「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 管機關之規定。」等規定,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之規範對象係廢棄物清 除處理機構,是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所處罰之主體,亦應為廢棄物 清除處理機構,非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未依規定處理廢棄物,應依同法第二 十四條規定處罰〔同旨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七0 號判決〕,被告所營好友企業社,非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此有好友企業社 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足佐〔參見偵卷第二0頁〕,爰不更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 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罪責,附此敘明。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事證足認被告涉公訴人起訴之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犯嫌,當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法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 福 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春 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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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