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374號
聲 請 人 吳國璽
相 對 人 黃智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百零二年度存字第六三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 106條所規定。又民事訴訟因宣告假執 行而提供之擔保金,係備作賠償受擔保利益者,將來本案勝 訴確定,而因假執行不當所定之損害之用,故於此情形時, 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之要件, 當係指本案之訴訟而言,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 279號 裁判意旨足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 100年度訴字第3394號 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下同)22萬元,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下稱新北地院)102年度存字第633號提存事件提存,對相 對人之財產聲請假執行,嗣因相對人提供反擔保而撤銷假執 行,嗣兩造間本案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11 5 號判決確定,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 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並提出各該提存書 、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39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 易字第1115號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以上均影本)、存證信 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
三、經職權調閱新北地院 102年度存字第633號、102年度司執字 第37109號案卷審核,本件假執行之執行程序,業於民國102 年 5月14日(發文日期)經執行法院函知塗銷查封登記,並於 同年月16日(發文日期)撤銷囑託執行在案,且本案訴訟亦業 於103年4月15日裁判確定,原假執行宣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上易字第1115號判決於命給付超過17萬元本息部分 廢棄,復有聲請人提出各該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依 首揭說明,足認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是否因本件假執行程 序受有損害及損害額若干已能確定,核屬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訴訟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之 103 年 7月2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函 業於同年月28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有本院
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新北地院函、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函在卷 足憑,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