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071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 理 人 張鴻源
相 對 人 王令台
王令一
郭立力
上 三 人
破產管理人 陳淑貞律師
相 對 人 王令楣
王令麟
李政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存字第一二五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七年度甲類第三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肆仟玖佰壹拾萬元,關於相對人王令台、王令一、郭立力、王令楣、王令麟、李政家部分,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 ,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732號假扣押裁定、101年度聲字第 506號變更提存物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7年度甲類第3 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4,91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2年 度存字第1253號提存事件提存,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 323 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嗣聲請人撤 回上開假扣押執行聲請,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 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各該提 存書、假扣押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03年 7月4日撤回 執行覆函、本院民事庭通知行使權利函(以上均影本)為證。三、查聲請人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聲請本院以103年6 月26日及103年10月1日北院木民翔103年度司聲字第842號函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函於同年 7月1日、10月8日、9日及13日分別送達相對人,經職權調閱
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 323號、102年度存字第1253號、103年 度司聲字第 842號案卷審核無訛,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 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聲 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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