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3年度,1249號
TPDV,103,司繼,1249,201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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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繼字第1249號
聲 請 人 鍾月娥
      許慧茵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許駿宏
      陳玉珠
聲 請 人 陳玉珠
      王君瑞
      王筱涵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許駿祥之合法繼承人 ,被繼承人於民國103年8月20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 權,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戶 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等語。三、查聲請人鍾月娥係被繼承人許駿祥之前配偶;聲請人許慧茵 為被繼承人之姪女;聲請人陳玉珠為被繼承人胞弟許駿宏之 配偶;聲請人王君瑞王筱涵則為被繼承人之外甥,聲請人 等均非民法第1138條規定之法定繼承人,其等向本院為拋棄 繼承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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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