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信宏律師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六七八
、六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無罪。甲○○被訴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公訴不受理。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甲、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 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止,在台北縣三重 市○○街五巷三十八號、三和路四段一0三之一號三樓錢爺(起訴書誤載為前爺 )賓館內以每包安非他命新台幣(下同)一千元或一萬元售予丙○○吸用。因認 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法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所為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無非以右揭事實業據丙○○於 警訊及偵查中指証甚詳,復有殘留安非他命吸管一支與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分 裝袋十個扣案可佐為主要論據。
三、按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雖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 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其他共同 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即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 實之認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有違。況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二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 刑,為該條例第十七條所明定。則施用或販賣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之來源因而 破獲者,既得邀減輕其刑之寬典,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陳述之真實 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參 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四六0二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四、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係伊向丙○○購買安非他命 ,非伊販賣安非他命予丙○○等語。經查:丙○○於警訊時供稱:我共計向被告 購買安非他命二次,第一次是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或二十二日中午時許,在新莊 市大漢橋下交易,那次一小包(多重我不知道)一千元,第二次即是三重麗園池 旅社交易等語(參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一四號卷第十一頁)。在偵查中供稱 :安毒向被告買,在三重賓館,在被抓之前凌晨左右時買的,一萬元買的,之前 也是向他買的,在三重,第一次買一包二千元等語(參見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六 七九號卷第十四頁背面)。在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早上 七、八點在三重市麗園池賓館被警察查獲,我只有向被告買一萬元的安非他命, 我只有向他買這一次,警察在我身上查獲安非他命五點六公克,後來被告打電話 給我,要我拿衣服給他,警察當時在場,警察陪我至錢爺賓館等語。經本院提示
警訊筆錄後,丙○○再證稱:應係警訊筆錄說的比較正確,因事隔已久,我不太 記得,我應該是向甲○○買二次安非他命,第一次在新莊市大漢橋下買的(參見 本院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審判筆錄)。丙○○就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之時地、次數、 價錢所訴前後不一,所供已非無瑕,被告究係於何時地,以何價錢販賣安非他命 幾次予丙○○已難認定。再丙○○所供是否屬實,尚待調查,查被告於八十九年 一月二十六日十五時,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一0三之一號三樓三一七室內 為警查獲,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分裝袋十個等物,並無大量安非他命或疑 似販賣安非他命所用之磅秤或其他物品,自不得僅憑丙○○尚待查證之指訴,遽 認被告涉有販賣安非他命重罪。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非法販賣安 非他命犯行,既不能證明其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 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止,陸續持有海洛因於八十八年十 一月二日,各在台北縣三重市○○街五巷三十八號或三和路四段一0三之一號三 樓錢爺賓館扣得被告所有之海洛因一包、含海洛因之長壽香煙半截、含海洛因之 煙頭一支。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 罪。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所為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無非以被告坦承前開第一級毒 品確係其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物,且有海洛因一包、含海洛因之長壽香煙半截、 含海洛因之煙頭一支,扣案可佐為主要論據。
三、按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四、經查:被告與林君泰、游志雄(經查係游志雄冒名丁○○)、乙○○、陳清輝, 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十七時二十五分,在台北縣三重市溪尾五巷三十八號內之 閣樓,經警搜索後,扣得海洛因一包、滲有海洛因香煙一支後,被告於警訊時供 稱: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係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在前開處所。游志雄供稱:安非 他命、吸食器、吸管為其所,海洛因何人所有不知,僅被告有施用海洛因等語相 符(參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三八七號卷第十八頁、二十三頁)。顯見被告確 有施用海洛因犯行。再被告因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傍晚六時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裁定觀察勒戒,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施用傾向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一月三十 一日以八十九年毒偵字第二八0一號為不起訴處分,有前開法院裁定、檢察署不 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持有海洛因,係為供伊施用海洛因所用,其 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前開 施用毒品犯行業據觀察勒戒完畢,為不起訴處分,已如前述,按諸前開法條規定 ,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既經不起訴處分,公訴人復無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 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有得為再審之特定原因,再行起訴,自應諭知不受理判 決。
丙、單獨宣告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 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人另聲請:被告為警查獲後扣得之海洛因一包、及海洛因之長壽香煙半截、 殘留安非他命吸管一支與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分裝袋十個、含有海洛因之煙頭 一支等違禁物,依法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十七時二十五分,在台北縣三重市溪尾五巷三 十八號內之閣樓,經警搜索,扣得之白粉一包經驗含海洛因成分,淨重0.0二 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89)000000000號鑑定通 知書附卷可稽,應依法沒收銷燬。另被告於前揭時地,經警搜索,扣得之香煙一 支,經驗無毒品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二月八日(90)陸(一)字第三六 二四號檢驗通知書附卷可稽。再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十五時,在台北縣 三重市○○路○段一0三之一號三樓三一七室為警查獲所扣得之煙頭一支,業經 廢棄(參見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五五四卷第三十七頁),無從送驗證明其含有 海洛因。是前開扣得之煙頭二支,尚無證據證明其為第一級毒品,無從為沒收銷 燬之諭知,附此敘明。另公訴人僅就被告持有海洛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法第十 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安非他命,涉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且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判處無罪在案,其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 九日以八十九年毒偵緝字第五五二、五五三、五五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被 告為警查獲後扣得之殘留安非他命吸管一支與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分裝袋十個 ,與本案無涉,自庸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敏 慧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 美 紅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