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0年度,214號
PCDM,90,訴,214,20010417,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四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
二二八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圓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改造之金屬玩具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併科罰金三千元,於同年十月二十五日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 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五年,併科罰金三千元確定,現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 日前之二、三日,在臺北市○○路一八五巷八號五樓(起訴書誤書為臺北縣板橋 市○○路一巷二號陳浩全(起訴書誤書為陳浩泉,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案件,業經本院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八號判處有 期徒刑三年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九萬元在案)住處,見陳浩全所有具殺傷力之 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仿 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已貫通之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 )一支(含彈匣一個)、及不具殺傷力之金屬子彈三顆,遂以觀賞為由,向陳浩 全借得上開手槍及子彈,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該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嗣於八十 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凌晨零時許,甲○○持該槍彈欲交還陳浩全,行至臺北縣板 橋市○○街十巷巷口時,為警盤檢查獲,並扣得上開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 及子彈三顆。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前揭時地向陳浩全借得前開手槍及子彈後持有之事實,固 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該手槍具有殺傷力,辯稱:伊向陳浩全借得該槍時,槍管 係塑膠的,應無殺傷力云云。
二、然查扣案之前開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及子彈三顆經檢察官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係仿BERETTA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已貫 通之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子彈三顆,均係由玩具金屬空彈殼加裝底火及火藥等組合而成,採樣一顆試射結 果可引爆火藥,惟無金屬物射出,認不具殺傷力,有該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刑 鑑字第一二六一二八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參。再經本院當庭檢視扣案手槍結 果,該手槍槍管確係經改造之金屬槍管無誤。又案外人陳浩全出借系爭改造手槍 予被告之事實,業經本院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八號判



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九萬元在案,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不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同條第一 項所稱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十一條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經修正公布,同年月七日生效,惟此一修正 僅係將原條文之「第四條第一款」等字,修正為「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屬單 純文字之更正,該條第四項之條文、適用範圍及刑度並未變動,故不生比較新舊 法之問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有害社 會治安,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知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末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固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 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 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 為三年」。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基於憲法第八條規定之精神,業於八十七年十二 月十八日作成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謂:「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八 條設有明文。限制人身自由之法律,其內容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要件。保 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 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 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 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 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 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 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犯上開條例第十九條所定之罪,不問對行為人有 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之部分,與本解釋意旨 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犯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 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部分,固應適用該條例宣告保安處分;至不符合部分而 應宣告保安處分者,則仍由法院斟酌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依職權為 之,於此,自無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適用,亦即仍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依 上開解釋意旨,對於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是否 宣告保安處分及適用何法條宣告保安處分,應依個案情節、犯罪人之危險性及保 安處分之目的,具體決定之。查本案被告雖持有改造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惟僅 向他人借來把玩,並未持以作為犯他罪之工具,依其犯罪情節,尚無必須以保安 處分加以矯治之社會危險性,處以本案宣告之有期徒刑,應屬相當。本於上引釋 解文之意旨,本院認對被告無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之必要,附此敘明。五、扣案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改造之金屬玩具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含彈匣壹個),係違禁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子彈三顆,於送鑑定時業已試射一顆,經鑑定結果均不具殺傷力,已 見前述,既非違禁物,亦非被告所,爰不併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



一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四 月 十 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談 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陳 君 偉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四  月  十 七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炮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