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一一號
自 訴 人 豪城交通興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代 理 人 鄧旭宏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自訴人自訴狀認被告乙○○涉有侵占犯嫌,係以車輛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件、車租 繳款明細表影本二張及郵局存證信函影本一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堅 決否認侵占車輛之犯行,辯稱:因為我妹婿的父親去世,我去幫忙快二十天,沒 有和公司聯絡,公司找不到我,才會告我。我現在已經把車子還給公司,所欠租 金也已付清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告(自)訴人之告(自)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 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又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 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不法所有之,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 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六十八年 度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被告乙○○辯稱係因幫忙其妹婿之父親辦理喪事,以致未與自訴人豪承交 通興業有限公司聯繫,致公司誤以為其侵占自訴人公司之車輛等情,業據自訴人 之代理人鄧旭宏到庭陳明無誤,且有兩造成立之和解書一紙附卷可稽,自訴人之 代理人鄧旭宏並稱本件係屬誤會,被告已返還公司車輛,且結清積欠之車租,本 件不再追究等語,是依自訴代理人所述,本件純屬汽車租賃之民事糾葛,尚與刑 法上侵占罪無涉。本件經調查各項有利及不利被告之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有何 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圖,欠缺侵占罪之主觀要件,自無法證明被告犯罪,依右 開說明,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 堅 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 文 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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