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緝字第八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九五九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收受贓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起訴書誤載為十七日),在臺北縣三重市○ ○路○段七十七號「顛峰遊藝場」前,因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德」之成年男 子欲清償積欠之新台幣(下同)八千元欠款及調借現金使用,而交付其發票人為 財團法人台北葫蘆寺、翁仁義(起訴書漏載翁仁義),付款人為陽信商業銀行社 子分行,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金額為二萬八千元,票號為AA0000000 號之支票乙紙,甲○○明知該支票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上開支票係台北葫蘆寺管 理員乙○○所持有,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凌晨四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 路○段二八五巷三十五號台北葫蘆寺內遭他人竊走),竟仍予收受,再於同年月 中旬某日(約十六日、十七日),在上址遊藝場內轉交予不知情之王舜傑用以調 借二萬二千元現金及清償六千元債務,嗣王舜傑再轉交予不知情之劉依萍之夫林 永福用以支付會款,而劉依萍再轉交予不知情之唐陳淑微用以支付標取之會款, 後唐陳淑微持向華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提示,惟前開葫蘆寺管理員乙○○已辦理 掛失止付而遭退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訴起。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自「阿德」處收受上開支票乙紙等情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並辯稱:本件支票係「阿德」持向伊清償欠款 及幫助調借現金所交付,伊不知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云云。經查:本件發票人為財 團法人台北葫蘆寺、翁仁義,付款人為陽信商業銀行社子分行,發票日為八十七 年十月十五日,金額為二萬八千元,票號為AA0000000 號之支票乙紙,係乙○○ 所持有,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凌晨四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路○段二八 五巷三十五號台北葫蘆寺內遭他人竊走等情,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及偵查中 指述甚詳,並有該支票、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 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各乙紙在卷可稽,是上開支票顯為他人遭竊 之贓物無訛;又證人王舜傑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拿本案支票用以支付欠伊之六千 元債務,並要求給付支票差額二萬二千元,核與證人許家珍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 相符,此二證人並未表明王舜傑所借出之款項是交給「阿德」之人,且被告於偵 查中曾先供稱:伊有向王舜傑拿取差額等,足見被告所稱該支票係為幫助「可德 」調借現金而收受乙節,尚非可採;再被告另供陳不知「阿德」之真實姓名、聯 絡方式,且其已不知去向,顯見被告與之交情並非深厚,被告既肯收受支票同意 「阿德」清償欠款,衡諸常情,理應請「阿德」在支票上背書,以確保支票來源 之合法性,然被告非但未請其背書,亦未留下任何足以聯絡之方式,則倘若日後
該支票無法兌現,被告如何催討借款?再交付該支票者非發票人財團法人台北葫 蘆寺、翁仁義本人,被告未查明支票來源是否合法,即輕率收受,堪認已對支票 來源有所懷疑,難認主觀上無贓物之不法認識。綜此,被告前揭所辯不知該支票 為贓物云云,純係卸責之詞,要難採信。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 、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支票面額僅二萬八千所生危害程度尚輕,以及被 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 義 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 慧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