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九八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三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乙○○竊盜,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簡易庭以八十八年度 板簡字第二二七號判處拘役二十日,緩刑二年,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判決確定, 現仍在緩刑中,猶不知悔改,乙○○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一月二 十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在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路五一八巷巷口之林記水果行 內,徒手竊取共價值新台幣三千三百九十二元之蘋果二粒、葡萄二串、棗子九點 四台斤、橘子八點二五台斤等物,得手後並據為己有,置放於自己所騎用之機車 置物箱,惟旋即被在該水果行任職之甲○○發現而報警處理。二、案經甲○○訴由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尚未結帳先去牽摩托車,準備 將摩托車牽好後再結帳,故將水果放在摩托車之置物欄內云云。惟查,右開犯罪 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 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經告訴人立具之台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 卷足參,綜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罪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 所生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 堅 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 文 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