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896號
PCDM,90,易,896,200104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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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九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被   告 丙○○
  被   告 戊○○
右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九六0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彈珠台貳台(含IC板貳塊)、水果盤參台(含IC板參塊)、麻將台貳台(IC板貳塊)、代幣壹仟陸佰拾肆個、監視器攝影鏡頭壹個、監視器電視螢幕壹台均沒收。
丙○○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参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彈珠台貳台(含IC板貳塊)、水果盤參台(含IC板參塊)、麻將台貳台(IC板貳塊)均沒收。 事 實
一、莊益智(由檢方另行偵辦中)、己○○(另結)二人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 及常業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在二人所經營位 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四三九號「好厝邊便利商店」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內, 擺設電子遊戲賭博機具「彈珠台」二台(含IC板二塊)、「水果盤」三台(含 IC板三塊)、「麻將台」二台(含IC板二塊),以開分押注與機具對賭,若 押中可獲倍數不等之分數,否則即由該機具沒入分數,累積分數可兌換現金之方 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恃此營生。其等並僱用與之有共同犯意聯絡,亦恃 賭維生之丁○○擔任開分員負責兌換代幣等從事賭博必要性工作。嗣於八十九年 六月一日下午七時許,適有賭客甲○○、乙○○(王、胡二人另結)、丙○○戊○○在上址賭玩上開各該電子遊戲賭博機具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電動賭 博機具彈珠台二台(含IC板二塊)、水果盤三台(含IC板三塊)、麻將台二 台(IC板二塊)、代幣一千六百十四個、監視器攝影鏡頭一個、監視器電視螢 幕一台。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丙○○戊○○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且所供互核相符,並有扣案如事實欄所示之物可資佐證,堪信被告上開自白均與 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被告丙○○、戊○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被告丁○○與共同被告己○○、第三人莊益智間,就上開常業賭博罪部分,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丙○○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動賭博機具「彈珠台」二台(含IC板二塊)、「水果盤」 三台(含IC板三塊)、「麻將台」二台(含IC板二塊),均係當場插電營業 中之賭博器具,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代幣一 千六百十四個、監視器攝影鏡頭一個、監視器電視螢幕一台,則係與被告丁○○ 共犯之莊益智、己○○所有供犯上開常業賭博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丁○○供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四、被告己○○、甲○○、乙○○部分另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侯到庭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古 秋 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蕭 詩 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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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