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拍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聯邦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李石森
相 對 人 侯本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 873條定 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 881條之17,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 償,分別於㈠民國99年7月12日、㈡100年1月26日、㈢102年 12月16日、㈣103年4月1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分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㈠新臺幣(下同) 120萬元、㈡ 240萬元、㈢360萬元、㈣ 1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 債權確定期日各為㈠129年7月4日、㈡130年1月24日、㈢132 年12月12日、㈣133年 4月9日,清償日期均依照各個契約約 定,並經登記。嗣相對人陸續向聲請人借款合計 700萬元, 並約定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相對人未依約履行,經催不理,尚欠本金合計672萬6,225元 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四份、土地及 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四份、借款契約書兩份、借款 增補條款契約書(以上均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 。又本院於103年12月1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就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迄未據其陳述意見到院,從而, 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 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 於民事執行處。
五、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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