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拍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蔡嘉琪
相 對 人 江崇許
上一監護人 江志遠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第1項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8日及101 年5月9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債務人江志民向 聲請人之借款、透支、保證及信用卡契約債務之擔保,設定 新臺幣(下同)1,004萬、480萬,合計1,484萬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予聲請人,並辦妥抵押權登記。其次,相對人於101 年11月7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連帶債務人江 崇許、江志民及偉傳國際有限公司向聲請人之借款等債務之 擔保,設定500萬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並辦妥抵押 權登記。嗣債務人江志民於101年5月14日及101年8月1日向 聲請人借款合計1,386萬,並簽立不動產借款約定書及信用 借款約定書,詎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自103年9月14日起即 未履行,其後均未依約繳納,已喪失期限利益,聲請人得一 次請求餘欠本金1,226萬3,27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訴訟費 用、提前清償違約金等。另債務人向聲請人申請辦理信用卡 ,與聲請人間立有信用卡契約書,現其積欠聲請人信用卡債 務合計35萬2,250元。再者,由於相對人業經鈞院103年度監 字第93號宣告監護事件,裁定由江志遠為監護人,故明列江 志遠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綜上所陳,爰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 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 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 謄本、不動產借款契約書、信用借款約定書、房屋貸款繳款 明細、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契約、信用卡繳款明細等件為 證。且本院於103年11月12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之監 護人及債務人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及其利
息、違約金陳述意見,相對人之監護人及債務人迄未為陳述 ,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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