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拍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 對 人 魏國清
魏國榮
魏紹安
魏順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 873條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 條之17等規定自明。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 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 、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 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 1148條亦有明文。再按債務人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或法 院之判決,對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執行法院得因債 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 有後而為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 3項定有明文。依此規 定,抵押權人於抵押人死亡後,聲請法院為拍賣抵押物之裁 定時,自不以抵押人之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必要,有最 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206號裁定可資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即債務人魏金瓶為擔 保伊與相對人魏國清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於民國88年 3 月1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 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 194萬元之抵押權,存續 期間自88年 3月12日至128年3月11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 約約定,並於88年 3月15日登記。又債務人即相對人魏國清 於88年3月9日偕同魏金瓶為連帶保證人簽訂房貸契約,向聲 請人借款161萬元(按依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第1 條後段約定於擔保物之抵押設定完成後方為撥貸),約定按 月繳納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詎上開借款 僅繳款至103年3月17日,其後未再繳付本息,依約已視為全 部到期,尚欠本金71萬9 ,83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又債務人魏金瓶業於93年10月31日死亡,相對人為其繼承
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原抵押權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台分行部分營業 、資產及負債分割予聲請人,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函影本在卷可稽;次查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即債務人魏金瓶業 於93年10月31日死亡,相對人為其繼承人,並未向法院聲請 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 103年8月6日函 在卷足憑;再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 、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房 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繳款明細(以上均影本)、土 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又本院於103年3月12日(發文日期 )通知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迄未據其 等陳述意見到院。從而,
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 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 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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