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聲字,103年度,20號
TPDV,103,司家聲,20,201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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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家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蘇彥儀
相 對 人 蘇芬芬
      蘇明德
      蘇雅惠
      蘇雅茹
      蘇嘉南
      蘇玉齡
      蘇玉芬
      蘇玉琴
      蘇玉梅
      蘇信雄
      蘇照子
      蘇月娥
      蘇清標
      蘇世曉
      蘇龍勝
      蘇聰明
      蘇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繼承權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蘇芬芬蘇明德蘇雅惠蘇雅茹各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佰伍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相對人蘇嘉南蘇玉齡蘇玉芬蘇玉琴蘇玉梅各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相對人蘇信雄蘇照子蘇月娥蘇清標蘇世曉蘇龍勝蘇聰明蘇麗珠各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零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該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 ,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 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93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經本院101年度 家訴字第308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蘇芬芬、蘇 明德、蘇雅惠蘇雅茹各負擔40分之1;相對人蘇嘉南、蘇 玉齡、蘇玉芬蘇玉琴蘇玉梅各負擔50分之1;相對人蘇 信雄、蘇照子蘇月娥蘇清標蘇世曉蘇龍勝蘇聰明蘇麗珠各負擔10分之1,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準此,相 對人等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 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 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434元 聲請人預納
經 核:
一、聲請人於起訴時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 8,636元(見卷內101年7月27日民事起訴狀),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7,434元。嗣聲請人於102年8月22日具狀變更訴之聲 明為:(一)被告蘇明德蘇芬芬蘇雅惠蘇雅茹各應給 付原告22,916元;(二)被告蘇嘉南蘇玉齡蘇玉芬、蘇 玉琴、蘇玉梅各應給付原告18,334元;(三)被告蘇信雄蘇照子蘇月娥蘇清標蘇世曉蘇龍勝蘇聰明、蘇麗 珠各應給付原告91,667元【見卷內民事準備書狀(二)】, 故聲請人變更其聲明為請求相對人共應給付916,670元(計 算式:22,916元×4+18,334元×5+91,667元×8),此變 更後之訴訟標的金額為916,6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2 0元。按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者,實質上與部分撤回無異,該 部分應徵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且無退還裁判費之問題,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84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聲請人 因變更(減縮)訴之聲明,該減縮聲明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 聲請人自行負擔,則聲請人應負擔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為7, 414元(即17,434元-10,020元)。二、依前一、減縮後之訴訟費用10,020元,由相對人蘇明德、蘇 芬芬、蘇雅惠蘇雅茹各負擔40分之1,即251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相對人蘇嘉南蘇玉齡蘇玉芬蘇玉琴、蘇玉 梅各負擔50分之1,即200元;相對人蘇信雄蘇照子、蘇月 娥、蘇清標蘇世曉蘇龍勝蘇聰明蘇麗珠各負擔10分



之1,即1,00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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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