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兆君
代 理 人 趙興偉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 理 人 徐嘉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代 理 人 柯文元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李昇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 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 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 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 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4號 裁定開始於103年1月23日下午4時更生程序,有裁定乙份附 卷可稽(見卷第3-5頁),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條件為自法院核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後之次月 15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 同)12,407元,合計共清償6年72期,總清償金額893,304元 ,清償成數45.45%【算式:12,407×72=893,304元;893,3 04元÷1,965,256=45.45%】,並於每期當月15日或之前分 別電匯給各債權人。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 本院於103年8月13日以書面檢送予各債權人確答是否同意後 ,10名債權人中,除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 比例:4.87)、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 比例:8.09%)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例:0.3% )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更生方案外,其餘債權人均遵期 具狀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依上開規定,上揭逾期不為確答 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未過半數,且 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亦未逾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 之二分之一,故本件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有債權 表、公所回函、送達證書及債權人陳報狀等附卷可稽(見卷 第72-73、199-231頁)。
三、次查,債務人現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擔任文書工,有勞保加保 資料及100、101年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資料等在卷可查(見卷 第26、27、29頁),足證,債務人確有薪資所得之固定收入 ,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 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㈠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893,304元,高 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 及扶養費用之餘額154,426元(見卷第202頁)。另債務人 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除每月有薪資所得收入外,名下
僅有出廠逾16年、殘值無多之中華汽車壹部,鈺創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之投資債權1,370元,有100、101年度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歸屬資料在卷可稽(見卷第28、30頁),另有 保單價值準備金共約337,766元(見卷第134、139、171頁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3年3月20日壽字第0000000000 號函、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3月21日壽險契服 乙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4月1日陳報狀),並將上開保單價值九成以上之金額提 出於更生方案中清償(337,766×0.9÷72=4,222),故 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㈡債務人現每月領有薪資約37,733元(見103年度消債更字 第14號卷第15-20、56-106、124-133、162-163頁之100年 12月至102年12月薪資明細,已扣除公保費610元、健保費 1,182元、福利金124元、互助金124元、退撫基金1773元 及工會會費64元),加計年終獎金57,104元(月平均為 4,75 1元)、考績獎金57,104元(月平均為4,751元)及 職工福利金5,400元(月平均450元)合計為47,685元,此 外並無其他津貼或獎金,有前開薪資資料可佐,而債務人 每月生活支出為39,500元,加計可計入清償之保單解約金 4,222元,故其提列每期清償金額為12,407元(47,685- 39,500+4,222元=12,407),自有履行可能。 ㈢另查,債務人現與長子租屋同住於台北市○○區○○000 ○○○○○○○00號卷136頁房屋租約及卷第99-100頁戶 籍謄本),父母居住於台北市萬華區(見卷第234-235頁 之戶籍資料)更生方案列計債務人與其長子徐○恩(84年 12月22日生)、父親李○勤(15年10月1日生)、母親劉 ○五(29年4月7日生,見卷第234-235頁之戶籍資料), 四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共39,500元,包含有膳食費6,000 元、交通費1,000元、醫療費3,200元、房租13,000元、水 費500元、電費1,300元、瓦斯費1,000元、市話1,000元、 手機費500元、勞保費649元、健保費1,563元、生活用品 費600元及扶養費14,000元、,並提出水、電費收據、徐 ○恩醫療費用收據、電信費代扣繳存摺、在學證明、註冊 費繳款單等件為憑(見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4號卷第110 -135頁、卷第101-102頁),參酌內政部公布之歷年最低 生活費一覽表,103年度下半年,台北市為14,794元,惟 內政部所公布之最低生活費用,係以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 可支配所得中位數100分之60定之,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 項中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可支配所得,依家庭收支報告中
可知,係指所得收入扣除非消費性支出後之數額。是上開 四人每月消費性支出,與上開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 活費用之標準相差無幾【14,794+14,794(長子)+14,7 94×2÷3=39,450】,審核其所列各項支出項目均為生活 所必需,可認債務人列舉之生活支出應無過高或不當,並 將每月收入扣除生活支出全數餘額加計九成以上保單解約 金用以清償,應認債務人有盡力清償之誠意及履行更生方 案之決心。
㈣至債權人不同意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之理由無非以:債務 人過往消費均為奢侈支出、清償成數過低、應再提高還款 金額、生活支出如租金、醫療費用過高,子女於成年後應 刪減其扶養費等語云云。惟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 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得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並保障債權人 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並非單以 清償成數之多寡,作為認定更生方案是否盡力、公允之唯 一標準,債務人過往之消費經驗乃法官於清算時,是否准 予免責之審酌標準,與其是否盡力清償無涉。又債務人因 罹有半臉痙攣及精神官能症等痼疾,長期於門診追蹤治療 ,有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神經內科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 (見103年度消債更第14號卷第53頁),來院調查時,言談 時確有顏面神經異常、抽搐現象,是其應有長時間、定期 就醫治療及支出相當醫療費用之必要。而債務人之長子徐 ○恩雖已成年,仍就讀大學夜間部,不幸於103年6月13日 發生車禍,致左側股骨粉碎性骨折,因粉碎狀況嚴重,致 骨折延遲癒合,多次複診後,醫囑仍建議左下肢不宜激烈 運動(見卷第254- 1、2、3、255-257頁),堪信其主張 仍需於長子在學期間支出相當之醫療費用及貼補其生活支 出並非無據;且受債務人扶養之人,均未受領各項生活補 助,並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3年11月3日北市都服字 第00000000000號函、及社會局103年11月5日北市社助字 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卷第241、242頁),可 見債務人生活負擔確屬沉重,其提列之生活支出已有節制 ,並無不當浪費,誠無債務人所指生活支出過高之情,亦 如上陳,故債權人否決理由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可認債務 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 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 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黃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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